(2017)豫1481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625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人,专科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抓获,同月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金瑞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付某(另案处理)在永城市新城曹楼市场南门“永城市顺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采用签订租赁合同、找人担保并先交纳3000元押金的方式,从该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苏E×××××红色本田思域轿车,后将该车抵押给夏邑县歧河镇的季某,借款26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4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人将上述借款退出,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同案人付某的供述,证人腾某、季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租赁合同、借条、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陈某某只是受同案犯付某的指使,系从犯,且愿意赔偿被害人,涉案车辆已追回,危害后果较小,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已将涉案车辆抵押借款退出,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天,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克体新审 判 员 贾成宇人民陪审员 翟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