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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9执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2017)黔0329执654号_黄学菊与林华、邓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学菊,林华,邓金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29执654号申请执行人:黄学菊,女,生于1973年3月3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被执行人:林华,男,生于1966年9月2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被执行人:邓金玉,女,生于1971年9月12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黔0329民初78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了黄学菊申请执行林华、邓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林华、邓金玉偿还申请执行人黄学菊借款本金11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7月2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由被执行人林华、邓金玉从2017年8月10日起每月支付5000元给申请人黄学菊(即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每月付5000元,2017年12月付10000元)。申请人黄学菊同意撤回本次执行申请,若被执行人林华、邓金玉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黔0329执654号案件的执行。本案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若被执行人林华、邓金玉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黄学菊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本裁定书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永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