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民终1833、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学峰与安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峰,安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833、1834号上诉人:李学峰,男,1973年2月15日生,现住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安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溧阳市溧城镇东环路1号。法定代表人:邵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富根、彭进,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学峰因与被上诉人安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686、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峰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686、91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审中李学峰称因有关款项安顺集团已支付,请求二审改判安顺集团向其支付双倍工资中一倍即65.83068万元、社会保险损失8.8234万元、因未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而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5864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安顺集团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要求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签订中存在欺诈、伪造,劳动合同无效;溧阳安安顺燃气公司没有向本人支付劳动报酬;安顺集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本人在溧阳办理社保,也未按约定向本人进行补偿,并导致本人多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客观审查核实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安顺集团辩称,对于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从化解矛盾解决争议的角度,我方认可该部分的判决内容。对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我方认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学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期间双方已经就涉案的争议达成了庭外和解,并已经履行,涉案争议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学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顺集团向其支付下列费用:①差欠的2016年1-6月工资7.287855万元(12526元/月*5个月+12526元/月/22天*18天=7.287855万元);②支付双倍工资中一倍即65.83068万元;③因安顺集团未为李学峰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而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5864万元;④经济补偿金2.09115万元;⑤社会保险损失8.8234万元;⑥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总计23000元;⑦2016年6月的绩效工资8000元,医疗费1206.38元,总计9206.38元;⑧返还2016年1月、3月、4月三个月工资共计8800元;⑨诉讼费用由安顺集团承担。安顺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顺集团无需向李学峰支付工资8000元、医疗费1206.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学峰于2015年1月19日进入安顺集团工作;2015年期间,担任安顺集团副总裁,并兼任安顺集团控股子公司宁国安顺公司、歙县安顺公司总经理,安顺集团支付其3万元/月,宁国安顺公司另支付其1万元/月。2016年,李学峰担任安顺集团副总裁,及安顺集团全资子公司溧阳安顺公司的总经理,此期间安顺集团支付其3万元/月。关于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各执一词。安顺集团提交了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甲方为安顺集团,乙方为李学峰,主要内容是:1、劳动合同期限:2015年元月19日至2017年元月18日;2、合同履行地:甲方及下属子公司;3、工作内容:从事管理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4、劳动报酬: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25000元/月,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工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5、其它约定:应乙方要求,社保、公积金由乙方在原籍自行办理缴纳,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由甲方按甲方当地标准补偿给乙方。该合同的下方,甲方盖章,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无人签名,乙方李学峰签字,日期是:2015年元月19日。李学峰认为:该份合同上的签名是我签的,个人信息部分也是我填写的,但是该份合同之前我没有看到过,我怀疑上面的有些内容是最近才填写的,我签的时候合同中是空白的。另外,对于安顺集团实际发放的工资与合同约定的工资差额部分的性质,双方陈述不一,安顺集团认为差额部分系补偿给李学峰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安顺集团则认为:李学峰月工资是25000元,其余的为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2015年3月2日,安顺集团发布安发字(2015)03号文件,载明:任命李学峰为集团公司副总裁兼总裁办主任。2015年4月2日,安顺集团发布安发字(2015)06号文件,载明:李学峰分管宁国安顺公司、歙县安顺公司、人力资源、监察、信息工作。2016年2月22日,安顺集团发布安发字(2016)03号文件,载明:任命李学峰为集团公司副总裁。2016年2月22日,安顺集团发布安发字(2016)04号文件,载明:任命李学峰为溧阳安顺公司总经理(兼)。2016年6月16日,溧阳安顺公司南渡门站值班员脱岗睡觉,时任该公司总经理的李学峰受到扣除当月绩效工资8000元的处罚。2016年6月24日,李学峰提交离职申请,载明: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本人现辞职安顺集团副总裁及溧阳安顺公司总经理职务。次日,李学峰离开安顺集团。对于辞职的具体原因,李学峰称:是因为安顺集团没有帮我交社会保险、没有足额发放工资、非法扣款。审理中,李学峰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是参照时任溧阳安顺公司的副总经理周宏斌的薪酬计算的。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李学峰与安顺集团的法律关系和李学峰的第2项诉讼请求。李学峰应聘进入安顺集团工作,被公司正式文件任命为副总裁职务,从事管理工作,分管部分主要业务,受安顺集团规章制度约束,安顺集团也支付了报酬;双方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点,可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安顺集团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下方,虽然没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但有安顺集团章印,故可以认定是有效的劳动合同。李学峰对该合同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安顺集团每月实际支付其的30000元,双方对该款包含的内容陈述不一,但此点尚不足以证明合同存在欺诈或者造假。双方既然有书面劳动合同,故李学峰主张的第2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李学峰的第1项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相应的报酬。2016年1-6月份,安顺集团公司已支付了李学峰相应的报酬,李学峰认为此期间其同时还兼任溧阳安顺公司总经理职位,故安顺集团公司应当参照时任副总经理周宏斌的薪酬待遇支付其工资7.287855万元,不予支持,理由是:溧阳安顺公司是安顺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李学峰担任溧阳安顺公司总经理职务,来源于安顺集团的任命;李学峰与安顺集团约定了报酬标准,但无证据证实双方就担任安顺集团子公司职务另行约定了报酬;李学峰认为其担任宁国安顺公司总经理期间,该公司支付了其1万元,那么其担任溧阳安顺公司总经理期间,安顺集团也应参照支付相应的薪酬,此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其确可获付相应的报酬,支付的主体也不应是安顺集团。三、关于李学峰的第3、5项诉讼请求以及医疗费问题。社会保险是我国的强制性法律制度,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依法缴纳,不能以任何形式替代。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安顺集团没有为李学峰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系应李学峰的申请,故因未缴纳保险而多缴纳的税款,过错不在安顺集团,不应由其承担;而李学峰要求安顺集团将未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支付给其本人,违反我国的保险制度规定,不予支持;李学峰可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另外,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故李学峰主张的在安顺集团工作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损失1206.38元,予以支持。四、关于李学峰主张的第7项诉讼请求中的2016年6月份的工资8000元。用人单位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给予劳动者奖励和惩处;对劳动者罚款的,用人单位应当说明作出罚款决定的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内部规章制度依据。本案中,安顺集团未举证证明其对李学峰作出罚款8000元决定的相关依据,仅陈述是总裁办讨论决定的结果,故不予支持,扣发的2016年6月的8000元工资,安顺集团应当支付。五、关于李学峰主张的第4项诉讼请求。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未履行通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安顺集团未为李学峰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系李学峰申请;虽安顺集团存在克扣李学峰2016年6月8000元工资事实,但李学峰未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的程序;故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六、关于李学峰主张的第6项诉讼请求。李学峰称因起诉、应诉产生了交通费、食宿费以及误工费23000元,要求安顺集团承担;此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七、关于李学峰主张的第8项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与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顺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学峰工资8000元、医疗费1206.38元;二、驳回李学峰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李学峰提交庭外和解协议书及和解协议金额计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庭外和解协议书内容:“甲方:李学峰…乙方:安顺集团…。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民事诉讼(案号:(2017)苏0481民初686、916号)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乙方支付甲方20.2888万元(此金额包含:补发2016年6个月工资、离职经济补偿金、被扣工资、医疗费、诉讼费、加班工资、交通-食宿-误工费);二、甲方在收到乙方承诺的以上款项后,甲方同意不再就以上所述民事诉讼案内容追究乙方责任;三、本协议一式二份,签字后立即生效。乙方(签字)签字日期:2017年5月9日甲方(签字)签字日期:2017年5月9日”。和解协议金额计算清单为补发2016年6个月工资、离职经济补偿金、被扣工资、医疗费、诉讼费、加班工资、交通-食宿-误工费的具体金额。以证明其放弃的主张部分已经由安顺集团补偿了,不再请求,和解补偿的24.2888万元已经于2017年5月9日收到,现只请求安顺集团向其支付双倍工资中一倍即65.83068万元、社会保险损失8.8234万元、因未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而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5864万元。安顺集团质证意见:对庭外和解协议以及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认可李学峰提出的该和解协议只是解决了涉案争议的部分内容的说法,和解协议是一篮子解决双方争议的协议。和解协议出台的背景是:李学峰离职以后,除了本案所涉及的仲裁诉讼以外,李学峰还对基本相同的内容分别向黄山、宣城两地的劳动部门和法院提出仲裁及诉讼,相关案件目前均在审理中。在这三部分的案件进行中,李学峰采用非常手段,对安顺集团的经营和正常工作造成影响,为此,安顺集团的股东邵凯和李学峰进行协商,愿意补偿一笔资金了结双方的争议。在这样的情况下,由李学峰本人起草了庭外和解协议,邵凯看了之后签字付款,当时说好签字付款之后李学峰撤诉。李学峰对一审认定事实中对有关劳动合同的认定有异议,本院对除此之外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月日,李学峰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安顺集团支付:1、2016年1月至6月25日的工资5.8859万元(按每月少付原先宁国工资1万元计算);2、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6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5.3026万元;3、社会保险费8.8234万元;4、公积金3.7417万元;5、个人所得税1.5864万元;6、经济补偿金2.09115万元;7、2016年6月的绩效工资8000元;8、医疗费1206.38元;总计88.3518万元。2017年1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溧劳人仲案字〔2016〕第527号仲裁裁决,裁决安顺集团支付李学峰绩效工资8000元、医疗费1206.38元,并对李学峰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李学峰二审中提交的双方于2017年5月9日签订的庭外和解协议书及和解协议金额计算清单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外和解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甲方在收到乙方承诺的以上款项后,甲方同意不再就以上所述民事诉讼案内容追究乙方责任”,因此,该和解协议不是李学峰理解的解决了涉案争议的部分内容,而是解决双方涉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686、916号民事案件所有争议的和解协议。现李学峰已经于2017年5月9日收到和解协议约定补偿的24.2888万元,即应不再就以上所述民事诉讼案内容追究安顺集团责任,因此,李学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学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敬兵审判员  杨 迪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