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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2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富祥与被告杨博、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祥,杨博,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793号原告:刘富祥,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李思龙,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辉,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博,男,199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被告:李刚,男,199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姚永志,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富祥与被告杨博、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延安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富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1637.81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我在210国道516KM+400M处过马路时,被李刚驾驶的陕JYL5**小轿车撞伤。事故经延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刚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我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31天。陕JYL5**小轿车在延安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杨博为该车所有人。杨博辩称,我的车辆在延安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的车是借给李刚开的,我没有过错,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刘富祥垫付了11000元医疗费,应当返还。李刚辩称,车辆在延安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我是帮助杨博开车而不是借车。我给刘富祥垫付了17500元医疗费,应当返还。延安人保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我公司只承担原告合理的花费。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延川县人民医院2017年4月28日门诊收据二份176元、2017年7月13日门诊收据2份计343.40元费用均非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缺乏与案件事实关联性,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的延川县中医院2017年6月20日门诊收据一份体检费35元,费用非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2017年1月17日门诊收据1份计27.60元,其患者姓名为“刘福祥”,两份收据均缺乏与案件事实关联性,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的延川县博爱医院2017年2月15日门诊收据一份106元、2017年4月29日门诊收据一份90元,同样缺乏与案件事实关联性,不予认可。4、原告提供的私人接骨费用收据、购买轮椅、拐杖收据及住宿费收据缺乏来源合法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5、原告提供的西安急救中心医疗收费票据2份5200元是原告往返西安红会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的必要花费,可以认定。其余交通费票据缺乏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具体交通花费结合原告前往西安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6、原告提供的社区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车辆转让协议及与原告的房东、邻居所作的调查笔录相互映证,可以认定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有稳定收入。本院认为,刘富祥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延安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90%的主要责任比例赔付。李刚为陕JYL5**小轿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虽然辩称自己是帮助车辆所有人杨博驾车却无证据证明这一情节。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记载杨博在事故发生时为陕JYL5**小轿车乘车人,李刚辩称是因杨博酒后请自己帮忙代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可以认定李刚为事发时该车的使用人。杨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杨博垫付的11000元和李刚垫付的17500元医疗费应予返还。刘富祥的医疗花费总计为90299.81元(包含西安急救中心往返急救车费用5200元),误工费14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00元=14000元,护理费90天×100元=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930元,营养费31天×30元=930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8440元×20年×10%=5688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800元,以上共计195339.81元。综上所述,延安人保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富祥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90%的主要责任比例赔付。李刚作为车辆使用人按90%的主要责任比例赔偿刘富祥鉴定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富祥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06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刘富祥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02159.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90%主要责任比例赔偿91943.83元。杨博垫付的11000元和李刚垫付的17500元医疗费应予返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李刚赔偿原告刘富祥鉴定费22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刘富祥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原告刘富祥承担54元,被告李刚承担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英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4、《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二)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