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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3执恢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南松、罗海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南松,罗海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3执恢18号申请执行人:周南松,男,1967年7月7日出生,住凤山县。被执行人:罗海兰,女,1971年5月5日出生,住凤山县。申请执行人周南松与被执行人罗海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桂1223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南松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恢复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予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23执恢18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罗海兰应当履行的义务为:1、支付申请执行人周南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剩余款项为10996元;2、向申请执行人周南松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2016)桂1223民初691号案件受理费148元和本案执行费19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动员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7月20日被执行人罗海兰主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剩余款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共计11337元。至此,被执行人罗海兰应履行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在该案中被执行人罗海兰已自动履行完毕,本案的强制执行已无必要,应予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凤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3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荣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武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