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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峰、郑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峰,郑磊,安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峰,男,汉族,1969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王晓一,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磊,男,汉族,1978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李玉山,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云,女,汉族,1972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上诉人王峰与被上诉人郑磊、原审被告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磊于2017年1月5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偿还借款190万元及利息。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豫1403民初158号民事判决,王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6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一,被上诉人郑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郑磊与被告王峰系同事关系,2014年双方多次有资金往来。经结算,2014年12月23日,被告王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20万元;2015年10月17日,被告王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170万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王峰向原告还款6000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王峰向原告还款5000元。被告王峰、安云原为夫妻关系,于2016年9月2日离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峰与原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经结算,被告王峰欠原告19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后被告王峰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王峰偿还19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188.9万元。“息3分/月”系原告自行添加,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峰辩称20万元已还、170万元是在原告逼迫下出具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王峰上述借款系承包工程或为他人转借,该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安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磊借款188.9万元。二、驳回原告郑磊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峰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被上诉人以其优势地位要求上诉人先写好借条交给被上诉人,然后被上诉人会及时将贷款转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将借条写好交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却没有将贷款转给上诉人,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借条时,被上诉人当面将借条撕毁了。现在看,被上诉人撕毁的是彩色复印件。原审法院认定两张借条是经结算的结果,但却没有查清结算的过程及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安云未作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王峰偿还郑磊借款188.9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不属于新证据,且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予分析认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17日上诉人王峰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款金额170万元借条是结算的结果,说明该170万元是对双方之前所有款项的结算,应当包含2014年12月23日借据中的20万元,而原审法院再另行计算该20万元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向上诉人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故上诉人没有收到借款的主张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的(2017)豫1403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郑磊借款168.9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郑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王峰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上诉人王峰负担11981元,被上诉人郑磊负担14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上诉人王峰负担19479元,被上诉人郑磊负担24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