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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晓丽、刘海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晓丽,刘海泳,杨忠理,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晓丽,女,汉族,1974年8月2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泳,男,汉族,1976年3月20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忠理,男,汉族,1956年8月1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号*号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风光路中段100号。法定代表人:杨忠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王各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晓丽因与被上诉人刘海泳,原审第三人杨忠理、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驻马店中院)(2016)豫17民初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郭晓丽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依法判决对查封房产许可执行,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刘海泳排除强制执行的证据,然而原审法院却没有审查刘海泳提交的证据是否真实,而是依据《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查封房产的性质进行审查,以该房产的性质应当由其他机关予以界定和确认,从而认定上诉人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刘海泳与第三人杨忠理、中地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刘海泳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完全是虚假的;按照《通知》规定,经济适用房需要符合条件的家庭困难的人群购买,而刘海泳购买几十套,明显违反《通知》规定,因此,刘海泳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达到排除强制执行的标准。郭晓丽向一审法院驻马店中院起诉请求:判决许可对长城公司开发的万家花园第A-1栋第2单元的1至12层商品房的执行。驻马店中院认定的事实:郭晓丽与杨忠理、中地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驻马店中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已生效。郭晓丽依据该调解书申请执行杨忠理以长城公司名义开发的万家花园第A-1栋第2单元的1至12层商品房,驻马店中院作出了(2015)驻法执字第16号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产,刘海泳向驻马店中院提出异议,驻马店中院以刘海泳购买该房产的时间在前,法院查封在后为由,作出(2016)豫17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驻马店中院认为,关于郭晓丽的执行申请应否许可的问题。从当事人提交的土地使用证看,本案争议的A-1栋楼在证号为驻市国用(2011)第8614号土地证的范围内,该土地证显示地类用途为经济适用房,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A-1栋楼为商住楼。因此,本案争议的A-1栋楼房产的性质及该房产建设单位能否独立对外出售应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界定和确认,因此,郭晓丽的执行申请应否许可,应先由相关行政部门对该房产的性质及房产建设单位能否独立对外出售进行界定和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郭晓丽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郭晓丽是否享有诉权。上诉人郭晓丽提起的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此,必须遵循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具体到本案,上诉人郭晓丽依据生效的调解书,申请执行本案涉案房产;案外人刘海泳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裁定异议成立、中止执行。郭晓丽作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与原调解书无关,因此郭晓丽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郭晓丽的执行申请应否许可“应先由相关行政部门对该房产的性质及房产建设单位能否独立对外出售进行界定和确认”为由驳回郭晓丽的起诉,不符合上诉规定,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应对郭晓丽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而后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民初5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凌杰审 判 员  李兴龙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乃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