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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2执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江家荣、许文智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家荣,许文智,李嘉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602执221号申请执行人江家荣,男,199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被执行人许文智,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被执行人李嘉豪,男,199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江家荣与许文智、李嘉豪人格权纠纷一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856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许文智、李嘉豪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江家荣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许文智、李嘉豪的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查证,经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许文智、李嘉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许文智、李嘉豪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江家荣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许文智、李嘉豪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江家荣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葛译超审判员 皮祀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麦有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