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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2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2737丁同官与卢华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同官,卢华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2737号原告:丁同官,男,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富安镇。被告:卢华东,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富安镇。原告丁同官与被告卢华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同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同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卢华东归还丁同官代偿款人民币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卢华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卢华东向案外人钱某某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丁同官提供担保。2017年3月15日担保人丁同官在钱某某多次追要下,为卢华东代偿了借款15000元。现丁同官向卢华东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卢华东未应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钱某某关于卢华东借款经过的说明、富安镇龙港村出具的证明、钱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卢华东向钱某某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钱某某1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整(15000.00元)用一个月卢华东借款人:卢华东139××××8188身份证担保人:丁同官2015.4.6”。在钱某某的多次催要下,丁同官于2017年3月15日代卢华东偿还借款15000元,钱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担保人丁同官现金15000元整(壹万伍千元整)利息另祘身份证号码:收款人钱某某手机187××××2017年3月15日”。后丁同官多次向卢华东追要代偿款未果。另查明,2015年4月6日借条中的“钱某某1”与本案案外人“钱某某”系同一人,身份证号一致,系富安镇龙港村村民委员会村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卢华东向钱某某借款15000元,丁同官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钱某某多次催要,卢华东不履行还款义务,丁同官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其偿还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权向卢华东追偿,故丁同官要求卢华东归还代偿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丁同官自愿放弃向卢华东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卢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华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丁同官支付代偿款1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卢华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爱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