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徐丽平、李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丽平,李伟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丽平,女,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国,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上诉人徐丽平因与被上诉人李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3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丽平、被上诉人李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丽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借上诉人一万元是事实,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写有借条,当晚给上诉人发信息“你的钱我会想法还你的”,证人牛某证言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签名时在跟前未发现给钱,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借上诉人一万元。被上诉人李国伟辩称,关于1万元的借款问题,在一审法院已经说过了,我和上诉人原为情侣关系,为了分手,我才给她打了个1万元的借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徐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伟国偿还借款172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经吴玉峰介绍,原告徐丽平与被告李伟国相识。2016年,被告因手中资金紧缺,便向原告借款,先后四次共借款17200元。每次借款都言明一月之内还清,并写有借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现原告因身体有病,急需现金,但被告仍然推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8日,被告李伟国从原告徐丽平处借款25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6年9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2016年9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00元,借款期限至同年9月20日,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伟国从原告徐丽平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即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2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有关主张的上述借款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1万元借款,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内容以及证人牛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该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有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伟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丽平借款本金7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24日计算至债务人清偿完毕债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计115元,由原告徐丽平负担60元,由被告李伟国负担5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6年5月24日的短信记录一条,证明向李伟国要过钱;与牛某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牛某在借据上签字时没有见到徐丽平给李伟国钱,不能证明事实上徐丽平没有给李伟国钱。被上诉人李伟国对牛某的证言不认可。被上诉人李伟国于2016年2月23日向上诉人徐丽平出具10000元的借款条,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丽平提供的被上诉人李伟国签名的借据及被上诉人李伟国当天向上诉人徐丽平发送的信息“你的钱我会想法还你的”等证据,可以证明李伟国借徐丽平一万元的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牛某一个证人证言,因牛某与被上诉人是战友,且其仅证明没见上诉人当着其面交于被上诉人借款,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徐丽平与李伟国借款一万元并未发生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徐丽平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3民初5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徐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3民初5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李伟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丽平借款本金17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24日计算至债务人清偿完毕债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计115元,由李伟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李伟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雪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