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3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彭红伟与彭小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红伟,彭小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3民初245号原告:彭红伟,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彭小雷,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彭红伟诉被告彭小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参加了庭审,被告彭小雷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红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原告家中搬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是残疾人,生活困难。被告彭小雷年轻力壮,不思进取,不找工作,天天在原告处白吃白喝。因原告肢体残疾,生活也非常困难,同时原告还有一位年迈的老母亲,无处居住。因被告彭小雷与母亲不合,经常打骂母亲,母亲在外流浪,为了母亲回我处安度晚年,请求被告从原告处搬出,让母亲回家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小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彭红伟有坐落于新邱区长营子镇金家洼子村,面积81.74平方米房屋一套,被告彭小雷自两年前开始在原告家中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一本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的私有财产,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于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彭红伟依法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其有权要求被告从其房屋中搬出,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小雷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从原告所有的位于新邱区长营子镇金家洼子村的房屋中搬出。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彭小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雯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