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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凤起诉被告刘恩东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起,刘恩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15民初2559号原告刘凤起,男,194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刘恩东,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原告刘凤起诉被告刘恩东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玉兵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起、被告刘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不在本村居住,分地时委托被告办理,被告当时承诺给付土地承包费,2015年之前被告已给付承包费,从2016年至今被告拒绝给付土地及承包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及承包费1.3万元。被告刘恩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的量化土地并未在被告的量化土地之内,2005年以后没有给付过原告土地承包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户籍地均在辽中区于家房镇插拉村,2005年土地量化时,被告刘恩东共计量化土地20.94亩(6口人土地),原告的量化土地并未登记在被告刘恩东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辽中区于家房镇插拉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提供的编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辽于农地承包权(抖)第*****号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恩东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没有登记原告的量化土地,原告刘凤起不是适格的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凤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元退回原告刘凤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