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3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支行与白翠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支行,白翠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民初6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刘维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文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白翠琴,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大苏吉小学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支行与被告白翠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来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虎、杨文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翠琴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付占军用其营业执照在原告处办理惠农信用卡一张,信用卡号×××,信用额度为8万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支行与被告白翠琴签订了《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付占军办理授信额度8万元的准贷记卡,被告白翠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30日,持卡人付占军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人民币79992.63元。还款期60日届满后,原告多次向持卡人付占军催要,并要求被告白翠琴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4月8日,付占军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其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一、判决被告白翠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9992.63元,并支付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负责人刘维禄职务证明、授权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市分行与委托代理人王晓虎和杨文河的劳动合同、二委托代理人工资银行卡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6)内0223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准贷记卡担保人收入证明、《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号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单一份。欲证明:1、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的诉讼资格;2、持卡人为付占军;3、连带保证人为白翠琴;4、保证范围、方式、期间、责任承担;5、透支时间、数额、利率。被告白翠琴未到庭,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案外人候旺经个体户付占军同意,持付占军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在原告处办理惠农信用卡一张,信用卡号×××,信用额度为8万元,2013年1月21日付占军激活了该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支行与被告白翠琴签订了《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付占军办理授信额度8万元的准贷记卡,被告白翠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30日,经持卡人付占军同意案外人候旺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人民币79992.63元。还款期60日届满后,原告多次向持卡人付占军催要,并要求被告白翠琴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4月8日,付占军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其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支行与付占军之间的贷记卡使用约定合法有效,持卡人透支或准予他人透支均为持卡人与发卡行成立金融借贷合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支行与被告白翠琴签订的《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亦符合保证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被告白翠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持卡人付占军逾期不还,被告白翠琴作为连带保证人即负有归还透支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支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翠琴于判决生效时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支行借款本金59992.6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9992.63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0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韩来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日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