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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5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裴昌进、谢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裴昌进,谢玉,裴启义,彭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5738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812696423。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洲,该公司员工。被告:裴昌进,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被告:谢玉,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被告:裴启义,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被告:彭光,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被告裴启义、彭光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成刚,泗洪县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裴昌进、谢玉、裴启义、彭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洲,被告裴启义、彭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昌进、谢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裴昌进、谢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47878.86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2.444%以497878.86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18.666%以497878.86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4695%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止、按照年利率14.20425%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裴启义、彭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1日被告裴昌进、谢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裴昌进、谢玉发放贷款13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9日,借款年利率9.6%,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约定结息方式为每季末月21日结息。同日原告又向被告裴昌进、谢玉发放贷款37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9日,借款年利率13.2%,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约定结息方式为每季末月21日结息。原告另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裴昌进、谢玉发放贷款2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1日,借款年利率9.4695%,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约定结息方式为每季末月21日结息。被告裴昌进以其所有的位于泗洪县界集镇李塘村八组房屋(地号为:090708942)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村镇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权利价值760000元。被告裴启义、彭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5月19日经被告裴昌进、谢玉申请对上述的130000元及370000元借款予以展期至2016年5月9日,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皆为12.444%,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约定结息方式为每季末月21日结息。借款后,被告仅偿还130000元借款的本金2121.14元及偿还三笔贷款的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余下本息至今未偿还。被告裴启义、彭光辩称,被告裴昌进、谢玉原先贷款是500000元,后转贷。被告裴启义、彭光并不知道转贷变为750000元,被告裴启义、彭光系被银行误导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裴启义、彭光至今没有拿到合同,银行属违规操作。本案借款应首先以被告裴昌进、谢玉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进行偿还,不足的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裴昌进、谢玉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裴昌进、谢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被告裴启义、彭光应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裴启义、彭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裴昌进、谢玉追偿。被告裴启义、彭光虽称本案讼争贷款的发放违反了相关规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裴启义、彭光虽抗辩应先以本案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偿还本案讼争借款,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裴启义、彭光承担保证责任,但该抗辩并不符合双方“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之约定,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对于抵押权的行使范围,因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60000元,故原告应在760000元范围内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裴昌进、谢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昌进、谢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7878.86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2.444%以497878.86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18.666%以497878.86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4695%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止、按照年利率14.20425%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裴启义、彭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裴启义、彭光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裴昌进、谢玉追偿;三、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裴昌进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泗洪县界集镇李塘村八组房屋(地号为:090708942)在76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9元,由被告裴昌进、谢玉负担,被告裴启义、彭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裴启义、彭光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裴昌进、谢玉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79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冯 辉代理审判员 姜 波人民陪审员 杨长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9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