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民初3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四川国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天府垫片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国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垫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3404号原告:四川国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法定代表人:刘开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文,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天府垫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法定代表人:王德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国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氏公司”)与被告成都天府垫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文、王丹,天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已于2015年11月16日解除了《厂房出租协议》;2.判令天府公司返还房屋租金282150元;3.判令天府公司返还押金48000元。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了《厂房出租协议》,协议对租金的支付、租赁期限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国氏公司按照约定向天府公司支付了半年租金282150元,并支付了48000元的押金。尔后,国氏公司在相关部门依法办理环评手续时,被勘验部门告知天府公司厂区内存在部分废气及少量微粉,该环境对国氏公司生产经营存在制约因素,无法通过环评,导致国氏公司承租天府公司的厂房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国氏公司得知后立即将该情况告知了天府公司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金及押金,但天府公司至今没有返还相关费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天府公司辩称,不认可《厂房出租协议》于2015年11月16日已经解除,亦不同意返还租金及押金;但天府公司同意从2016年5月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出租协议》。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府公司(甲方)与国氏公司(乙方)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了《厂房出租协议》(合同编号:天府租赁201501),约定甲方将位于双流区(原双流县)西南航空港开发区双华路三段×号内进大门左边第一栋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厂房的装修等施工均由乙方自行完成。租赁期限从2015年12月1日到2018年11月30日止,租赁期限三年。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租金按照每月16.5元/㎡的价格计算,总面积按照2850㎡计算。年租金为56.43万元,须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半年租金28.215万元,若超过五个工作日未清租金则本协议无效。2016-2018年租金按照6%逐年递增,租金半年支付一次,应提前一个月付清。在支付第一年租金时,乙方一次性交给甲方租金4.8万元,若双方合同到期不再续租时,乙方完全拆除在甲方租赁厂房里的建造物并经甲方检查未对甲方建筑和设施有所损坏后,甲方将押金一次性退还乙方。协议签订后,国氏公司向按照约定向天府公司支付了半年租金282150元及押金48000元。另查明,案涉租赁厂房取得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诉讼过程中,天府公司同意从2016年5月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出租协议》。经本院释明后,国氏公司仍坚持诉讼请求主张双方已于2015年11月16日解除了《厂房出租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厂房出租协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国氏公司是否具有法定解除权;2.国氏公司要求确认《厂房出租协议》已于2015年11月16日解除能否成立;3.国氏公司要求天府公司返还租金和押金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如下认定:首先,天府公司与国氏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厂房出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国氏公司主张案涉租赁厂房环评不能通过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具有法定解除权,本院认为,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在于交付租赁物与支付租金,本案天府公司交付了租赁物并收取了半年的租金,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租赁协议中没有约定环评能否通过影响双方合同的继续履行,国氏公司列举的情况说明、申请的证人也不能证明环评通过是履行租赁协议的前提条件,两者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国氏公司主张其具有法定解除权,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国氏公司在不具有法定解除权的前提下主张通过证人陈志华将解除租赁协议的函件交付给了天府公司,并在交付当天即2015年11月16日通知送达时解除。本院认为,证人当庭陈述“2015年12月与李玲口头协商,李玲不同意。协商不能达成后,将解除合同的函件交给了天府公司的李玲”,即使证人陈述属实,但陈述的时间也与国氏公司主张的2015年11月16日解除函件到达对方的时间不一致,结合国氏公司不具有法定解除权的前提,国氏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已于2015年11月16日解除了《厂房出租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天府公司虽然同意从2016年5月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出租协议》,但双方对解除协议的时间不能达成一致,故在《厂房出租协议》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国氏公司主张返还房屋租金282150元及押金4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国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6元,由四川国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