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46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秋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夏,原、被告同居;2004年9月1日,原、被告在某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2月4日生一子李某某。婚后感情较好。2010年1月至2014年年底,原告请假外出。2015年1月,原告回单位上班。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继续外出谋生导致夫妻多次口角,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3月24日,被告称去娘家,之后一直没有回家,原告寻找未果。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被告离家后,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代为抚养。原告认为:原、被告已经分居2年之久,且被告首先提起离婚诉讼行为,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刘某辩称,她同意离婚,孩子李某某由她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现居住房屋系原告之父出资购买,但她曾返新装修过。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孩子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都认可,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9月1日,原、被告在某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2月4日生一子李某某。婚后,感情尚好,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3月23日,被告离开家至今再未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曾提出与原告离婚诉讼,后又撤诉。现原告以二人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其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生活教育费。另查明,在庭审中,原、被告称家中共同财产:空调、电视、床、电脑、洗衣机等生活用品。对于共同债权,双方均称无债权。对于共同债务,被告称其欠外债几十万元,原告称其并不知情。本院认为,确定是否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曾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在此之后一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又提起与被告离婚之诉,虽经本院给双方做调解和好思想工作,但原告坚决不同意和好,被告也同意离婚,又双方分居四年之久,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子李某某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再结合实际情况,自被告从2013年3月23日离开家后,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照看,故本院认为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适当支付孩子生活教育费为妥。对于李某某的生活教育费,因被告是一名教师,有固定收入,本院酌情由其每年支付李某某生活教育费7000元。对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分割以及债务分担的问题,因共同财产系家庭生活用品,故应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折价支付被告2万元为宜。对于被告所谈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外债几十万元的观点,因原告不认可,各执一词,且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所谈的共同债务的真伪无法确认,本案暂不作处理,待被告所谈债务的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行处理。对于被告所述的房屋返新装修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暂不作认定。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2017年度李某某的生活教育费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7000元予原告李某某。以后李某某每年度的生活教育费被告刘某应在当年度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7000元予原告李某某,直至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三、家中财产:电视、电脑、洗衣机、空调、床等生活用品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向被告刘某支付共同财产折价款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鹏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娜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