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3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与魏建友、杨色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魏建友,杨色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33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环城东路99号。主要负责人:刘进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潇君,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建友,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被告:杨色燕,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以下简称漳浦农行)诉被告魏建友、杨色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漳浦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潇君、魏建友到庭参加诉讼,杨色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魏建友、杨色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3414.26元及截止2017年3月22日的利息5461.01元,并支付自此后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二、请求判令魏建友、杨色燕支付违约金15000元;三、请求判令原告对将魏建友、杨色燕址在漳浦县富丽山庄12幢402号的房产抵押物享有变卖或拍卖的权利并就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魏建友因购买装修房屋需要,于2014年4月2日与漳浦农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魏建友、杨色燕提供房产为借款抵押,并在合同签名确认为抵押人。该合同特别条款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担保责任范围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魏建友向漳浦农行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购买家具、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日为2014年4月18日。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后确定。借款采取分期还款,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日期以借款发放日对应。魏建友、杨色燕提供了其所有且位于漳浦县富丽山庄12幢402号的房产为借款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漳浦农行依约按时足额借款提供给魏建友指定的账户,魏建友在还款期限,未能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魏建友与杨色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向魏建友催款,截止2017年3月22日,魏建友尚欠借款本金243414.26元及利息5461.01元。魏建友辩称,2017年3月22日后有过陆续还款约10000元。因经济困难要求暂缓时间由本人变卖抵押财产还债。杨色燕没有提供答辩意见。漳浦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登记书、抵押清单、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3、借款凭证和业务凭证。4、结婚证。魏建友庭审中辩称2017年3月22日后有过陆续还款约10000元的陈述。漳浦农行在庭审中陈述“截止2017年7月26日魏建友尚欠借款本金236652.66元及利息6366.61元”。杨色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魏建友因装修房屋购买家具需要,于2014年4月2日与漳浦农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该合同及附属文件以漳浦农行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魏建友为借款人、以抵押人魏建友、杨色燕提供房地产为借款抵押物。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其特别条款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担保责任范围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本案中魏建友向漳浦农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日为2014年4月18日。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后确定。借款采取分期还款,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日期以借款发放日对应。魏建友、杨色燕提供了夫妻共有且位于漳浦县富丽山庄12幢402号的房产为借款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漳浦农行依约按时足额提供魏建友贷款,但魏建友在还款期限,多次未能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漳浦农行多次向魏建友催款,截止2017年3月22日,魏建友尚欠借款本金243414.26元及利息5461.01元。此后直至庭审前一天,魏建友陆续归还部分欠款,截止2017年7月26日,魏建友尚欠借款本金236652.66元及利息6366.61元。魏建友与杨色燕于1999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漳浦农业银行行与魏建友、杨色燕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魏建友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漳浦农行有权按照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漳浦农行有权主张借款本息及违约金。魏建友与杨色燕属夫妻关系,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魏建友、杨色燕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魏建友与杨色燕共有的位于漳浦县富丽山庄12幢402号的房地产为该借款的抵押物,漳浦农行享有该抵押物的抵押权,就其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漳浦农行主张享有对将该抵押物变卖或拍卖的权利,违反担保法律关于抵押权实现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魏建友庭审中辩称2017年3月22日后有过陆续还款约1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联系漳浦农行在庭审中陈述自认“截止2017年7月26日魏建友尚欠借款本金236652.66元及利息6366.61元”,本院确认魏建友的辩称属实。综上所述,漳浦农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建友辩称部分还款,本院予以确认。杨色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建友、杨色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借款本金236652.66元及截止2017年7月26日的利息6366.61元,并支付自此后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付的利息。二、魏建友、杨色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违约金15000元。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对魏建友、杨色燕共有且位于漳浦县富丽山庄12幢402号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就其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629元,由魏建友、杨色燕负担2585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庄江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巧楡5/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