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刑更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丘炳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丘炳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刑更617号罪犯丘炳春,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闽西监狱服刑。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杭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丘炳春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1月8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5年7月14日。执行机关福建省闽西监狱因罪犯丘炳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7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丘炳春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共累计考核分2440分,共兑现表扬四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此次减刑缴交个人财产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丘炳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其犯罪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及改造表现等因素确定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丘炳春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执行至2025年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童大标审判员  詹跃忠审判员  李秋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