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天喜、田江锋故意伤害、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天喜,田江锋,章登,付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35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居民,家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丁士聚(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天喜,男,1984年6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江锋,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绍兴市上虞区。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曹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章登,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大竹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龙辉,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星,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家住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天喜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田江锋、章登、付星犯包庇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新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丁世聚,被告人马天喜、田江锋、章登、付星,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董坚、周曹明及辩护人黄龙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故意伤害、包庇2015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田江锋、章登、付星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新世界大酒店”KTV附近因坐电梯事宜与张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田江锋遂打电话叫被告人马天喜前来。在酒店大厅门外,被告人田江锋、章登、付星又与张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随后张某等人欲乘车离开,期间被告人马天喜等人赶到现场,后张某被拉下车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马天喜持刀将张某右腹部捅伤。经鉴定,张某因外伤致多处刺伤,空肠破裂,经医院行剖腹探测+空肠破裂修补术治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马天喜、田江锋、章登、付星经商量,被告人付星顶替被告人马天喜去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田江锋、章登作假证明对被告人马天喜进行包庇。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田江锋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柯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非法持有枪支2016年8月16日,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马天喜居住的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管宁小区41幢506室查获仿秃鹰狙击气枪和仿1911手枪气枪各1支,经查,涉案仿气枪为被告人马天喜所持有。经鉴定,涉案仿气枪为气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天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田江锋、章登、付星结伙作假证明包庇他人,其行为均构成包庇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马天喜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田江锋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被告人马天喜、田江锋、章登、付星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诉请判令四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15701.96元,护理费8501.4元、误工费127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5569.46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马天喜、田江锋、章登、付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辩护人董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马天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被告人马天喜的供述没有得到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马天喜虽供述用刀刺伤张某致伤,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供述,且其供述只刺张某一刀,而案中证据证明张某身负多处刺伤,且案中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某其他之伤如何形成。2、案中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得到合理解释,参与人数及工具各人陈述不一,特别是张某受伤的过程各人陈述不一。二、被告人马天喜非法持有枪支,属情节轻微,建议从轻处罚。辩护人周曹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江锋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黄龙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章登能自愿认罪,且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曹明提出的代理意见是,张某受伤与被告人田江锋是没有任何关联的,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田江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包庇2015年6月19日晚12时左右,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新世界大酒店”KTV,被告人田江锋、章登、付星因坐电梯事宜与张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田江锋遂打电话叫被告人马天喜前来酒店。在酒店大厅门外,被告人田江锋、章登、付星又与张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随后张某等人欲乘车离开。期间,被告人马天喜与邓某等人赶到现场,后张某被拉下车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马天喜持刀将张某右腹部捅伤。经鉴定,张某系因外伤致多处刺伤,空肠破裂,经医院行剖腹探测+空肠破裂修补术治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天喜、田江锋、章登、付星经商量,由被告人付星顶替被告人马天喜去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田江锋、章登作假证明对被告人马天喜进行包庇。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田江锋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柯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章登、付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沈某处扣押了被告人马天喜给其的2万元现金及6条软盒中华牌香烟的折价款5000元,现已移送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蒲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夏天的一个晚上12点左右,其与张某、廖某1、易某、谭某1在柯桥区“新世界大酒店”与对方三人发生冲突。一共发生三次冲突,一次是在酒店KTV出来的电梯口,一次是在酒店一楼的大厅门口,前两次冲突,双方都没有工具。在大厅门口的时候,张某打电话给朋友喊朋友来接,不知道怎么回事又和对方三人又打起来了。其看到对方有个个子矮点,脸比较圆的掏出手机在打电话。之后张某的朋友开车到了,张某、廖某1、易某、谭某2上了车,其没有上车。当时他们上车后,忽然来了一辆黑色的别克轿车,车上下来3、4个人,有2个是带工具的,一个是拿着刀,刀类似水果刀一样的,刀头是尖的,长度在30到40公分之间。一个是拿着类似锯子的东西,锯子大概是50、60公分长。其看见他们和个子矮的,脸有点胖的说了几句话,对方3、4个人就冲过来。记得有个拿着类似锯子的人先到张某朋友车那边去拉车门,其中拿刀的人也走到张某车那边拉车门,从车下来的另外一个人在张某他们的车前面拦着车。对方拿着工具的两个人从车上将张某、廖某1、易某从车上拉下来,拿刀的那个将张某拉下车。对方拿类似锯子的人在张某背后拿类似锯子的东西敲打张某,拿刀的人和张某面对面站着发生扭打。当时扭打的时候对方就是拿着刀的,后来张某就挣脱,往104国道那边跑了,对方还追了一小段,但之后又回来了。张某是谁捅伤其没有看清楚,应该就是拿刀的那个人;2、廖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夏天的时候,其与张某、蒲某、易某、谭某1在柯桥区“新世界大酒店”与对方三人发生冲突,一共发生三次冲突。最后一次冲突是其与张某、易某、谭某1上了张某朋友的车,张某、易某、谭某1坐在后排,其坐在前排。对方过来一辆黑色轿车,车上下来有3、4个人,每个人手上拿着工具,有人拿着刀,有人拿着铁棍,有人拿着锯子,刀身长40、50厘米,铁棍长一米,锯子长40、50厘米,宽10多公分。对方车上的人下来后就来拉车门,其中拿着刀来拉其的车门,车门拉开后其就跑了。其跑到了104国道附近时,易某、谭某1也过来了,但张某没有过来。然后其就沿着“新世界大酒店”旁的一条小巷子往回走,从坡上看到张某被对方4个左右的人围着打,对方是拿着之前的工具打的。其没有看清楚张某是被谁捅伤的;3、易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9日晚上其和几个朋友在柯桥区“新世界大酒店”13楼KTV唱歌。唱完歌下电梯的时候,其看到有一个30岁的男子在打张某,下楼后与对方三个人在大厅里又打了起来。后来朋友开车来接,上车后,对方男子叫了4个人过来。其看到有人拿着砍刀的,他们把张某、廖某2和蒲某拉下车。其和谭某1就坐着朋友开的车跑掉了;4、谭某2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易某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5、卓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9日晚上,其接到张某电话,让其去“新世界大酒店”接一下他们,于是其开着车到了酒店门口,张某他们几个人上了其的车子。这个时候,有6、7个人拦住其的车子,有几个手上有工具的。当时对方把张某等3人拉下车子,然后要其把车子开走,因为当时他们手上有工具,其怕吃亏,所以把车往前开了。开了一段路,其又回去,看到张某身上流着血跑了出来,其就把他送到了医院去了。张某被谁捅伤其不知道,但其只是留意到对方的人手上有刀子和钢管;6、邓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12点左右,马天喜接到一个电话,电话里的意思是他朋友出了事情让他帮忙。然后马天喜跟其说一起过去,马天喜开着黑色别克轿车到了柯桥区“新世界大酒店”。其看到有两方人在打架,一方2、3个人,另外一方6、7个人。马天喜到了就下车了,其是过了会才下车。当时6、7个人的那方已上了一辆越野车,其就记得对方有一个人没有上车的。马天喜下车就到2、3个人的一方,后来其就看到马天喜和另2个人在打6、7个人方的车下面的一个人。打架结束后,其和马天喜就上车走了。当时车开了一段路,马天喜停车,他拿出一把刀在那边看,然后他说可能捅到人了。这把刀是一把水果刀,刀尖尖尖的,刀身长A4纸不到点。当时马天喜看了看刀说,没有血,其也看了一下,没有血,但是刀身上有一层油,就类似肥肉上面的那层油。马天喜当时在车上就给其说,他捅了对方一刀,捅在肚子那边;7、孙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的腹部右侧胶周可见一约2厘米的裂口,与腹腔相通,空肠破裂。该部位被刀刺后,拔出的过程中,肌肉,脂肪等会收缩,刀子表明的血迹可能会被擦掉的,刀上有一层油迹是因为刀子经过脂肪层的原因;8、沈某的证言结合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下旬,董某带着一个叫“马某”的人来找其,董某说他这个朋友和人打架了,把别人捅伤了。然后那个自称“马某”的人就接话了,“马某”说他用刀把对方捅伤了,那个人伤势有点重,让其帮他们走走关系。然后董某和“马某”给了其6条软中华香烟和2万元钱。其辨认出“马某”就是被告人马天喜;9、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9日晚上11点多,在柯桥区“新世界大酒店”KTV出来的电梯口,因为坐电梯的事情与对方三个男子发生了争执。当时和其一起的有廖某1、蒲某、易某、谭某1,后来下楼后又与三个男子发生冲突打起来了。其打电话给卓某叫他来接,后来卓某的车子来了。上车后,看到对方又来了一辆汽车,其印象中是别克车,对方从车里下来3、4个人,手里拿着棍子和刀。后来对方上来拼命地敲打车窗,拽车门,其被对方拖下车并被打了。当时其感觉就有好几个人围着其打,然后其发现右侧腹部那边很痛,流了很多血。后来其跑了,一直跑到104国道。后来就被送到柯桥中医院去了。其记得对方的刀头是尖的,刀身长大概30、40公分,刀身宽度介于菜刀和水果刀之间;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证实张某因外伤致多处刺伤,空肠破裂,经医院行剖腹探测+空肠破裂修补术治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11、绍兴市柯桥区中心医院张某的出入院记录及医疗诊断证明书,证实张某受伤后具体的就医情况;12、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从沈某处扣押人民币二万五千元;13、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天喜、田江锋、章登、付星的归案的时间和经过。14、被告人马天喜对上述主要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2015年端午节18日或19日晚上12点左右,其接到田江锋打电话,说他们在柯桥“新世界大酒店”打架了,让其带家伙过去帮忙。当时其和“邓大东”(邓某)开着一辆车牌为浙D×××××的别克车过去,开过去的时候,田江锋电话没有人接,其就打电话给章登,章登说已经打起来了,让其快点过去。其开车到达酒店的时候,看到章登和对方正在打架,对方人比较多,和章登打的一个穿白衣服男子身上有很多血。其停好车,从车上拿了一把刀就下车了,当时没仔细留意“邓大东”有无下车,其下车以后就去帮章登。上去以后,其用刀捅向那个白衣男子,当时比较乱,其不确定有没有捅到。但是其心很乱,第一想法是拿刀回到车上,当时其看到章登还继续追着那个白衣男子打,一直追到104国道那边,开车回到家附近其停车查看,发现刀子上外表有一层油,像是刀子捅进猪肉以后拔出来的样子,其当时想肯定捅到那个人了。于是,第二天其开车去找田江锋、章登和付星,说昨晚打架帮忙的时候把人捅伤了。因为事情是他们引起的,其与田江锋、章登和付星商量大家出钱,让其去走关系,田江锋、章登和付星给其每人三万元钱。然后其通过董某找了沈某,其告诉沈某其在“新世界大酒店”门口把人捅伤了,让他帮忙打听情况,当时其和田江锋买了10条软中华香烟给沈某。过了二天,沈某问其要钱,其就拿了2万现金给沈某。后来派出所到其家抓其,其没有在家,于是其去找了田江锋、章登、付星,其和他们商量一下找谁去顶包,后来决定由付星去顶包,因为付星有伤,他去顶包比较合适,付星本人也同意了,大家统一了口供,说付星是被对方用刀划伤的,然后他把对方的刀子夺过来,拿刀乱舞,可能捅到人了,正好印证付星当时的伤势。统一说法后,到时候警察来就这么说,之后章登又给其2万元,田江锋又给其1.5万元,其还了章登5000元,让他给付星取保候审的钱。经其辨认,与其一起去柯桥新世界酒店的那个人是邓某;15、被告人田江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19日晚上大概十一点左右,其与章登、付星在“新世界大酒店”十三楼KTV里面唱完歌,下楼的时候,因坐电梯与对方五男一女发生争吵并动手打架。其在下楼的过程中打电话给“马某”,叫他来“新世界大酒店”来接一下,之后下楼,双方又打起来了,付星被打倒并流着血,对方看到就准备坐车逃跑了。这个时候其发现“马某”打电话给了章登,“马某”问了具体打架地点,章登就说是“新世界大酒店”门口。等到章登电话挂了之后,其看到“马某”带了一个人也到了新世界大酒店门口。当时“马某”很大声的问我们人呢,章登说在前面的车里,要逃了,于是“马某”和章登就一起追,其也紧跟在后面追,只有付星一人在地面上坐着。追到之后,章登在一侧朝里打并拖拽对方,但那人没有被拖下来,“马某”在车的一侧边打对方边拖人,那人被“马某”拖下车之后就跑了,章登接着就去追被“马某”拖下的那个人,但没有追到。后来当天晚上“马某”就打电话跟其讲对方有一个人被他捅伤了。过来三四天,“马某”来找其意思是这个事情要搞一下关系。当天,其就用卡买了价值4千元的软壳中华香烟,后来第二次“马某”又找其、章登、付星,意思是每人拿出三万元,去搞关系摆平事情。大概是2015年6月底的时候“马某”又找到他们,对他们说到底谁去顶包,后来“马某”提议付星脸上有伤,就说是夺了对方的刀后把对方给捅了。商量好后,付星就去派出所投案自首了。等到付星拘留做好以后,“马某”再向其要了1.5元,向章登要了2万元。其辨认出“马某”就是马天喜;16、被告人章登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端午节左右的一天晚上11点多,其与付星、田江锋三人在“新世界大酒店”13楼KTV唱好歌后。在坐电梯时与对方发生争吵。在下楼的时候,田江锋给“马某”打了电话,让他来接。下楼以后,又与对方打起来了,其被打倒。后其接到“马某”的电话,因为当时很混乱,其没有听清楚“马某”说了什么。打完之后,对方的人想坐车跑了,其追到对方车子旁边,从车子后排座位上拉了一个人下来,其和他纠缠在一起,他把其推开跑了,其一直追到104国道交叉口,但对方不见了。过了两天,田江锋给其说“马某”把对方捅伤了。后来“马某”来到其公司找了其和田江锋、付星谈打架的事情,并说那天打架,他把人捅伤了,要其与田江锋、付星拿钱出来摆平,后来三个人都拿了3万元给“马某”。过了一段时间,“马某”说,还需要有人去把这个捅人的事情揽下来。“马某”当时就跟付星说他脸上有伤,到时候可以说正当防卫。“马某”还要求对一下口供,如果警察做笔录的话,大家统一口径就说是付星被对方用刀划伤脸,然后付星就把对方的刀抢过来捅了对方。第二天,付星就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后来其又给了“马某”2万元。其辨认出“马某”就是被告人马天喜。17、被告人付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端午节左右的一天晚上11点多,其与章登,田江锋三人在“新世界大酒店”13楼KTV唱好歌后,在坐电梯时与对方4、5个人发生争吵。在下楼的时候,田江锋拿手机打了一个电话,具体内容其没有听到。下楼后,又与对方打了起来,其被对方打倒在地,身上衣服上都是血,后来易军过来,把其送到了医院,其在医院缝了八针。事后三天,“马某”来其单位,找来了田江锋、章登说打架的事情,还说打架那天他把对方捅伤了。过了几天,“马某”又说,被捅的那个人是重伤,现在要拿钱走关系,要其与田江锋、章登每个人拿3万元出来,其给了“马某”3万元。过了几天,“马某”说,要其中的一个人去自首,并说叫其去,还教其给公安说,那天对方用刀把其划伤以后,其就夺了对方的刀子,然后向前乱捅,就捅到对方了。然后“马某”让田江锋、章登也按照他说的版本说了一遍,统一说法,后来其就去投案自首了。其辨认出“马某”就是被告人马天喜;关于辩护人董坚提出的被告人马天喜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蒲某、廖某1、卓某、易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6日晚上在柯桥区“新世界大酒店”门口,从一辆黑色别克车下来的人持刀及张某右腹部被刺伤的事实与被告人马天喜供述其持刀的事实相互印证;邓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天喜在接到电话后与其一起驾驶黑色别克车到达“新世界大酒店”,被告人马天喜下车后殴打对方一人,回到车上后,其发现被告人马天喜持有刀具,且被告人马天喜告知其捅了对方一刀,捅在肚子上,并发现刀具上有一层类似油脂的东西,与被告人马天喜供述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马天喜的供述结合被告人田江锋、章登、付星的供述及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天喜将持刀捅伤人的事实告诉被告人田江锋、章登、付星及沈某并要求被告人田江锋、章登、付星帮助其做假证明的事实;张某的陈述结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所受重伤是在其身体右侧腹部,位置是腹部右侧脐周一约2厘米伤口,与腹腔相通,该伤口致空肠破裂,与被告人马天喜的供述其持刀将对方一人右腹部刺伤,并且只刺了一刀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2015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马天喜在接到被告人田江锋的电话后与邓某一起驾驶黑色别克车去“新世界大酒店”,持刀捅伤张某右腹部,致张某重伤的事实。不采纳辩护人董坚的该辩护意见。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在受伤当天即被送到绍兴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共22天,花去医疗费15701.96元。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鉴定,张某的伤势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9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张某为此共花去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户口本、绍兴市区门(急)诊病历、入院和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医疗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明。二、非法持有枪支2016年8月16日,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马天喜居住的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管宁小区41幢506室内查获仿秃鹰狙击气枪和仿1911手枪气枪各1支,经查,涉案仿气枪为被告人马天喜所持有。经鉴定,涉案枪支均认定为气枪。本节事实,被告人马天喜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枪弹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天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江锋、章登、付星明知是犯罪的人仍结伙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江锋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天喜、章登、付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四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董坚建议对被告人马天喜非法持有枪支罪从轻处罚、辩护人周曹明、黄龙辉建议对被告人田江锋、章登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田江锋、章登的犯罪事实及后果等情节,不宜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周曹明、黄龙辉建议对被告人田江锋、章登宣告缓刑的意见。被告人马天喜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江锋、章登、付星的行为与张某的损伤无因果关系,亦无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事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采纳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曹明建议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对被告人田江锋的诉讼请求。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损失计算: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的金额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天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二○年八月十六日止);二、被告人田江锋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十六日止);三、被告人章登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十六日止);被告人付星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二日止);五、被告人马天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十三万五千五百六十九元四角六分,移送本院的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抵作被告人马天喜应支付的赔偿款,实际应赔偿人民币十一万零五百六十九元四角六分,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鲁志杰代理审判员 方伟龙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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