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5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5734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与杨传兵、吕鲜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传兵,吕鲜艳,张新,裴昌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5734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812696423。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洲,该公司员工。被告:杨传兵,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被告:吕鲜艳,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被告:张新,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被告:裴昌影,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传兵、吕鲜艳、张新、裴昌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洲、被告杨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鲜艳、张新、裴昌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传兵、吕鲜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9.021%自2015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止及按照年利率13.5315%自2016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张新、裴昌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由:2015年7月13日被告杨传兵、吕鲜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杨传兵、吕鲜艳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2日,借款年利率9.021%,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约定结息方式为每季末月21日结息。被告杨传兵以其所有的位于泗洪县界集镇界曹路东侧房屋(地号为:091015938)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村镇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权利价值463300元。被告张新、裴昌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17日,余下本息至今未还。被告杨传兵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及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吕鲜艳、张新、裴昌影均未答辩。根据原告和被告杨传兵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传兵、吕鲜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对于抵押权的行使范围,因抵押登记的权利价值为463300元,故原告应在463300元范围内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新、裴昌影作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新、裴昌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传兵、吕鲜艳追偿。被告吕鲜艳、张新、裴昌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传兵、吕鲜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9.021%自2015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止及按照年利率13.5315%自2016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新、裴昌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新、裴昌影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传兵、吕鲜艳追偿;三、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传兵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泗洪县界集镇界曹路东侧房屋(地号为:091015938)在4633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杨传兵、吕鲜艳负担,被告张新、裴昌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新、裴昌影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传兵、吕鲜艳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姜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