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袁玉青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袁玉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2刑初506号自诉人刘某,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心国,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被告人袁玉青,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汝州市交通局职工,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拒不申报财产于2017年7月12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自诉人刘某以被告人袁玉青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全部履行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自诉人于2017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刘某在判决宣告前,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刘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智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科峰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