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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3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高淑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韩云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韩云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3357号原告:高淑红,女,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海迪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松,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负责人:杨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云栋,男,1986年6月6日生,汉族,住龙口市开发区。原告高淑红诉被告韩云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松与被告韩云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医疗费11321.51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15天=1500元;护理费100元/天*15天*1天+100元/天*60天=7500元;误工费4个月*3500元/月=14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合计103345.5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524元,被告韩云栋承担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1321.51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29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被告韩云栋驾驶鲁Y×××××车辆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开发区土城子理发店路段,在停车开门过程中,将顺行原告撞倒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云栋负全责。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其损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韩云栋作为肇事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均未承担责任,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Y×××××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原告超过60周岁,不承担误工费,交通费认可150元,车损我司未定损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韩云栋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21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16时25分,被告韩云栋驾驶鲁Y×××××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口市开发区土城子理发店路段处,停车开门过程中将顺行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高淑红撞倒致伤,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伤后到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伤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肘部挫伤、腰骶部软组织伤、××、左胫骨骨软骨瘤、左胫骨平台骨折、腰椎退行性变”,共花医疗费11322.51元。被告韩云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21元。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云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自行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其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3、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4、用药符合本次外伤治疗原则。鉴定费2900元由原告预交。另查明,被告韩云栋驾驶车辆鲁Y×××××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韩云栋驾驶鲁Y×××××轿车与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高淑红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Y×××××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被告韩云栋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情形,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定残时61周岁,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34012元/年计算19年即64622.8元(34012元*19年*10%)。原告事发时年满60周岁且自认已经退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且与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做的人伤调查表中工作情况相矛盾,故对原告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按照龙口市普通护工标准10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地点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请求车损费用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视为其权利放弃,该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机构出具,在鉴定程序和内容均未违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132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64622.8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86545.3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4622.8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082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2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2822.51元,上述两项合计83645.3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韩云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21元,可待保险理赔后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淑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共计83645.31元。二、驳回原告高淑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承担2012元,由原告高淑红承担413元。审判员 曲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戚少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