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何小平、陈德才故意伤害刑事一审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亮,张某化,张某跃,何小平,陈德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亮,男,湖南省道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化,男,湖南省道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跃,男,湖南省道县人。委托代理人欧阳霖,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小平,男,湖南省道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9月18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健,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德才,绰号“小崽”,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道县蚣坝镇糖榨屋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2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释放,当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7日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小平、陈德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亮、张某化、张某跃以被告人何小平、陈德才故意伤害致其身体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干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何章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莫立婷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广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小平及辩护人张健、被告人陈德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亮、张某化、张某跃及委托代理人欧阳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11时许,道县蚣坝镇糖榨屋村村民张某亮、张某化等十余名村民到糖榨屋村郑家坝洲子上与道县某鼎河道疏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鼎公司)的负责人协商某鼎公司采沙时挖走郑家坝洲子的卵石一事。张某亮等人在洲子等了十余分钟后,某鼎公司的何小平带领陈德才等十余人开船来到洲子上。船刚靠岸,被告人何小平与被害人张某亮相互争吵起来,随后,被告人何小平大喊一声“跟我打”,被告人何小平、陈德才等人拿着铁管、砍刀从船上下来殴打张某亮、张某化等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何小平、陈德才等人将张某亮、张某化打伤。经鉴定张某亮、张某化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小平、陈德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亮、张某化、张某跃诉称:2015年12月21日11时许,原告等十余人村民到糖榨屋村郑家坝洲子上与某鼎公司的负责人协商处理某鼎公司采沙时挖走郑家坝洲子的卵石一事,被被告人何小平、陈德才纠集二十多人用钢管、砍刀打伤原告人张某亮、张某化,二人经鉴定均为轻伤二级,在道县中医院住院112天,花医药费30000多元。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何小平辩称:其打了二被害人是实,但自己没有喊人打架。被告人何小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等人有重大过错,是被害人有组织的纠集村民闹事,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德才辩称: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是事实,其没有打人。经审理查明:某鼎公司系2013年道县水利局招商引进的河道清障企业,清障范围为潇水河道县洲背河段,上起郑家坝,下至洲背八轮车河坝,该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办理道县河道采砂临时许可手续。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某鼎公司在糖榨屋村河段进行合法生产作业期间,张某跃、张某亮和部分村民多次到某鼎公司作业现场要求停工。2015年12月21日11时许,道县蚣坝镇糖榨屋村村民张某亮、张某化等十余名村民到糖榨屋村郑家坝洲子上要求某鼎公司停止在郑家坝洲子采砂。张某亮等人在洲子等了十余分钟后,某鼎公司的员工何小平带领陈德才等十余人开船来到洲子上。船刚靠岸,被告人何小平与被害人张某亮相互争吵起来,随后,被告人何小平大喊一声“跟我打”,被告人何小平、陈德才等人拿着铁管、砍刀从船上下来殴打张某亮、张某化等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何小平、陈德才将张某亮打伤。张某亮被伤及致:脑震荡;右手第5掌骨骨折;右手中指背侧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化在这过程中被他人打伤,损伤情况为:左侧第7肋骨闪段骨折,左侧第8肋腋段多段骨折,左侧第9肋后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亮受伤后,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4月11日在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2天,花住院医药费10729.2元、门诊治疗费3440.54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误工费等根据湖南省2016—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即张某亮护理费9570.94元(31191元÷365天×112天)、误工费9570.94元(31191元÷365天×11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200元(112天×100元),合计人民币44511.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化受伤后,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4月11日在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2天,花住院医药费9032.4元、门诊治疗费1238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误工费等根据湖南省2016—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即何某荣护理费9570.94元(31191元÷365天×112天)、误工费9570.94元(31191元÷365天×11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200元(112天×100元),合计人民币41112.28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亮的陈述,陈述了2015年12月21日12时许,在糖榨屋村郑家小洲子上,为某鼎公司挖沙的事,何小平带人坐船过来,当船靠近时,何小平就骂其,其就回骂了一句,何小平立刻拿起钢管跑到其前面,这时张某化过来讲“我们是来调解,不是说打”,站在何小平后面的人喊了一句“打”,何小平就拿钢管朝其打来,被其用锄头挡了一下,其往后退时,不知被谁用钢管打了一下,将其手中的锄头打掉,在其被卵石绊倒在地时,何小平等人围绕着其用钢管打,过了一会,听见有人喊声“走了”,何小平又返回来用钢管在其身上打了几下才走。其全身多处被人打伤。被害人张某化的陈述,陈述了2015年12月21日中午,何小平的船靠近沙洲后,何小平就骂张某亮,当时何小平手中拿一根钢管,他后面站着两个人拿着刀。其看见何小平与张某亮争吵就去劝,这时大船上面有人喊了一声“打”,从船上下来二十人带着铁管、砍刀来打其和张某亮等人,何小平冲上去用铁管打张某亮,另有五、六个人围着其打,其等人被打几分钟后。其见张某亮躺在地上,还有两个人在打,旁边的人拉何小平走,何小平返回去又打了张某亮几下才走。3、证人张某跃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1日12时许,为某鼎公司在郑家小洲子上挖沙的事,其与张某亮、张某化等十多个村民到小洲上,叫某鼎公司的挖沙船不要挖了,某鼎公司的人没有理睬,过了半小时,就从下面开了一大一小两艘船上来,大船靠岸后,看见何小平站在船上,手里拿着一根钢管。何小平就骂张某亮,张某亮也回骂何小平,这时,何小平突然就喊声“跟我打”,从船下来的二十来个年轻男子拿钢管、砍刀围绕着其和张某亮,何小平带着几个人围绕着张某亮打,张某亮被打倒在地,另外有两个人拿砍刀追着其砍,其中有一个拿刀朝其砍来,被其用铁锹挡开了,后旁边另一个人朝其砍来,其就跳到河里了,何小平与他带来的人用河卵石朝其打来,其没有打着。张某亮是被何小平、陈德才、何某涛等人打伤;张某化是被何小平喊来的人打伤的事实。4、证人孟某凤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1日12时许,其听村民讲何小平他们在郑家下面小洲子挖沙,其就与张某跃、张某亮等十来个人坐张某跃的船来到小洲子上,后何小平开船上来了,船靠岸后,何小平就骂张某跃、张某亮等人,接着何小平就突然喊“跟我打”,何小平和带来的人拿着钢管、砍刀等跳下船,何小平带着四、五个人围着张某亮用钢管对张某亮乱打,张某化上去劝架,叫他们不要打人,要讲道理,他们不听,另有四、五个人就围绕着张某化打,还有两个人拿着砍刀追张某跃,张某跃被追下河去,才没有被打着。张某亮的伤上被何小平、陈德才等人打伤的,张某化是被何小平带来的人打伤的事实。5、证人郑某军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1日10时30分许,其与张某跃、张某亮、张某化等人到村口河边洲子上,想阻止某鼎公司在洲子上挖沙,其等人在洲子上等了30分钟左右,当某鼎公司的人开船上来,船靠边岸停下时,有人在挖沙船上骂娘,后从船上下来十多二十个年轻男子手里拿着钢管、砍刀,其中有人喊了一声“给我打”,于是某鼎公司的人就追着其等人打,其的屁股被打了两钢管,张某亮、张某化、张某跃也被追着打,张某亮被打倒在地上动不了,张某跃起跳河跑了。6、证人郑某平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1日中午,其与张某跃、张某亮等人坐在河洲上等某鼎公司来人处理某鼎公司在小洲子挖沙的事,看见开来一艘运沙船,何小平站在船头,船还没有停稳何小平就开始骂娘,张某亮叫何小平下来说清楚,何小平突然就喊声了一句“跟我打”,接着从船上跳下十几个人拿着钢管、砍刀跟着何小平下来,何小平、陈德才带几个人围着张际打,张某亮被打倒在地,有四、五个人围绕着张某化打,何小平带人打了张某亮后,又带人去打张某跃,张某跃就跳到河里去了,何小平又返回打倒在地上的张某亮的事实。证人郑某权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1日14时许,其开摩托车在水龙坝下来点坡上离打架的地方有200多米远,看见一艘沙场的船停在小洲子头,从船上下来有十多个男子手里拿着刀和钢管,其听到何小平喊声了一句打,船上的人都冲了下来,何小平和一个男子拿钢管打张某亮,另外两个男子拿钢管打张某化,张某亮被打倒在地后,何小平又打了张某亮两钢管的事实。证人唐某杰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1日中午,其与张某亮、张某化、张某跃等十多个村民到糖榨屋村小洲子了去叫何小平的挖沙船不要挖其村河道的卵石,后张某亮被何小平等人打伤,张某跃被追着跳到河里去了,才没有被打伤的事实。辨认笔录,张某化辨认出一组7号照片是陈德才、二组7号照片是左某飞、三组2号照片是何某涛;张某跃辨认出5号照片是何某涛、7号照片是左某飞、3号照片是陈德才;绵某军辨认出6号照片是何某涛、5号照片是左某飞、2号照片是陈德才;郑某权辨认出9号照片是陈德才、2号照片是左某飞、8号照片是何某涛。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会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1、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亮、张某化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2、道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出入院记录、CT报告单、受伤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亮、张某化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13、医药费、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害人张某亮、张某化因伤治疗所花的费用情况。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小平、陈德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亮、张某化、张某跃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何小平的供述和辩解解:案发当天11点钟左右,工地的施工人员打电话给其说:“在工地上面有人阻工”,其在接到电话之后就搭船到现场,从船上下到洲子上,其看到张某跃等几十个糖榨屋村郑家自然村的村民在工地阻工,当时很多村民手上拿着锄头、挂耙、铁揪等。其就上前去与张某跃、张某亮等人理论,在其和他们理论的时候张某跃、张某亮两人就一直骂人,其就和他们讲道理,张某亮就上来锁住我的脖子,接着其与张某亮两人一起倒在了地上,张某亮一个手锁住其脖子一手打其,其被打得就有点晕,其用手拉着张某亮锁脖子的手,另一只手就从河滩上面捡起鹅卵石朝张某亮身上乱打,两个人抱在一起在河滩上面扭打了有几分钟后就分开了,其就从河滩上爬了起来,就有人拿着鹅卵石朝其打来,其随手就从地上检起一把铁锹柄朝扔石头的那个人挥了一下,当时打到了对方,后其等就开船离开了现场。离开现场时其看到张某亮躺在地上。陈德才也下船上了洲子,他是看到其与张某亮打了起来上去拉架,后张某跃在其与张某亮打架的时侯想上来打我,陈德才就去追张某跃了。被告人陈德才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12月21日中午时分,其负责放料的船准备开往糖榨屋村郑家小洲,当时糖榨屋村郑家自然村的张某跃等人正在阻止道县某鼎公司在郑家小洲子上的挖沙船开工;何小平就跟着其等人的船上去处理,当其的船到了郑家小洲子靠岸后,张某跃、张某亮就开始骂何小平,何小平就下船跟他们说:“我们公司是正规的河道清障公司,都是办理手续的。”何小平下船后,张某亮就站到前面来了,张某跃就退到后面去了,张某跃、张某亮与何小平对骂起来,随后张某亮就推了何小平两下,何小平就与张某亮打了起来,其看到张某跃、张某亮与何小平都倒在地上时就准备上前去劝,其是在看到张某跃踢了何小平一脚的时候就空手跳下船,张某跃看到其跳下船就往岸边的坡上跑,后张某跃就跳到河里去了,我就在地上捡了几个河卵石朝张某跃扔了过去,打没打到张某跃其不清楚。后我们就离开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小平、陈德才伙同他人在处理某鼎公司与糖榨屋村村民张某亮、张某化等十余名村民纠纷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小平、陈德才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小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德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何小平提出“打伤二被害人是实,但自己没有喊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小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告人何小平赶到现场时喊了“跟我打”,现有证据能相互认证,足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小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亮等人有重大过错,是被害人有组织的纠集村民闹事”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德才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是事实,其没有打人”的辩解意见,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足以证明被告人陈德才参与殴打张某亮,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小平、陈德才愿意赔偿被害人张某亮、张某化的经济损失,并主动将赔偿款85624元交至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上平、陈德才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亮、张某化、张某跃要求被告人何小平、陈德才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经查实有发票和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即张某亮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4511.62元,张某化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1112.28元,本案中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人主动全部承担保5624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某跃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综上所述,对被告人何小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德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小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二、被告人陈德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何小平、陈德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亮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4511.6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化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1112.28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亮、张某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干祥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莫立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