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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魏贵芳诉朱红星、邢红梅、魏建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贵芳,朱红星,邢红梅,魏建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708号原告:魏贵芳(又名魏桂芳),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代理人:袁锦军,南京市高淳区淳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红星,男,1969年8月4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邢红梅,女,1970年1月17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魏建桃,男,1962年4月2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魏贵芳诉朱红星、邢红梅、魏建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贵芳及委托代理人袁锦军、被告朱红星、魏建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贵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利息12300元,合计42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因被告朱红星资金周转需要,经魏建桃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1%,魏建桃进行了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3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朱红星、魏建桃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邢红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因被告资金周转需要,经魏建桃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1%,魏建桃进行了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朱红星出具的借条、朱红星、邢红梅婚姻状况证明、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古柏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该借款发生在朱红星、邢红梅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朱红星、邢红梅承担共同归还该借款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魏建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红星、邢红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魏贵芳借款30000元及利息12300元,合计42300元;二、魏建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由朱红星、邢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道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燕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