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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北园子村第五村民组诉被告何广林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北园子村第五村民组,何广林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2218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北园子村第五村民组,代表人闫庆英,女,1944年3月1日出生,汉族,职务村组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北园子村第*组。被告何广林,男,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玉枝,女,1958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系何广林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焕才,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北园子村第五村民组(以下简称大阁镇北园子村五组)与被告何广林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闫庆英、被告诉讼代理人纪玉枝、宋焕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1、要求被告返还水利设施;2、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817.00元;3、要求被告承担上次打官司及这次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土地承包给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退地,为此原告向丰宁法院提起诉讼,后经(2015)丰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至2016年农历芒种前返还租赁原告的土地并将树木已走。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自动履行,原告申请执行直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才将树木移走。此时超过判决履行的时间405天,也就是说被告又多使用原告土地405天,给原告造成损失2081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未经本组村民2/3以上代表同意,诉状中的具状人是闫庆英本人并不是村民组,属主体错误。被告实际超占土地388天,并非405天。土地及水利设施已经一并移交,被告并没有占用水利设施不还。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土地承包给被告,年租金18760元,每天合款51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退地,为此原告向丰宁法院提起诉讼,后经(2015)丰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生效之日至2016年农历芒种前返还租赁原告的土地并将树木已走。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自动履行,原告申请执行直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才将树木移走。此时超过判决履行的时间405天,原告承认在执行过程中出于和解允许被告占用十几天时间,可以在计算损失时扣除。原告要求返还水利设施,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在向本院提交的诉状中具状人为北园子村五组,盖有公章并有闫庆英的签字。被告称己方所收到的诉状中具状人为闫庆英个人,经庭审核实属复印造成,诉讼主体明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判决书、合同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物权法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在经法院判决后拒不退出原告的土地,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参照土地承包金额予以赔偿。原告在执行过程中允许被告超占的天数扣除后,损失天数按390天予以计算。实际损失为51元X390=19890.00元。原告要求返还水利设施但未提供水利设施的名称、数量并为被告实际占用拒不归还的相关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前次诉讼的诉讼费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可以发申请执行,不应在本次诉讼中重复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本小组组长为维护本小组的正当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属正常的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起诉未经小组民主议定而属个人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北园子村第五村民组占地款198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何广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