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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罗小媛与漳平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媛,漳平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786号原告:罗小媛,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菁城街道解放北路**号,现住漳平市。被告:漳平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菁城街道东环路665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0622842219。法定代表人:余萍,董事长。原告罗小媛与被告漳平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平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小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信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2、判令中信公司因逾期交房而向罗小媛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已付购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约为15772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中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罗小媛于2014年3月23日与中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中信公司所开发的位于漳平市菁××街道××路××段北侧“中央美地”第6幢12层03室号房,购房金额为人民币52.4万元,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第八条规定,中信公司应于2016年6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罗小媛使用。同时合同第九条规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在收到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截至起诉日,罗小媛仍未收到中信公司的收房通知书,中信公司也未向罗小媛书面说明无法按期交房的原因,罗小媛所购房屋未完工。罗小媛认为,中信公司迟延交房既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明显,给罗小媛带来金钱和时间上的多重损失,严重损害了罗小媛的利益。罗小媛现诉至法院,请求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第九条之约定,判令中信公司立即履行合同规定的交房义务,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直至交房。中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罗小媛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罗小媛的身份证及中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罗小媛、中信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罗小媛于2014年3月23日与中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合同第八条约定,中信公司应当在2016年6月28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4张,证明罗小媛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房价款523971元的事实。4、按揭贷款支付明细及房屋登记信息证明各一份,证明罗小媛向中信公司所购1203号房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并在漳平房地产交易中心已办理抵押权登记备案的事实。对罗小媛提供的上述证据,中信公司未到庭予以质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罗小媛与中信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罗小媛购买中信公司开发的位于漳平市菁××街道××路××段北侧“中央美地”第6幢12层1203室号房。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18.0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7.01平方米,公共部位共有分摊建筑面积21.07平方米,总价款为523971元。罗小媛已经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6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等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遇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60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的;2.如遇到其他特殊原因,包括大雨、暴雨及六级(含)以上大风天气,遇到停水、停电等情况,因政府行为作出禁止施工作业、政府重要活动以及中考高考等导致无法施工的,但出卖人应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条件已达到的有关证明文件原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要求收取本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费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截至起诉日,罗小媛仍未收到中信公司的交房通知书,中信公司也未向罗小媛书面说明无法按期交房的原因及工程竣工情况。罗小媛认为,中信公司迟延交房既不存在法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明显,严重损害了罗小媛的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信公司立即履行合同规定的交房义务,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直至交房日止。上述事实,有罗小媛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罗小媛与中信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权利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中信公司依约应于2016年6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等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罗小媛使用,但中信公司截至2017年4月25日(起诉日)仍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符合交房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罗小媛使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中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逾期交房行为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中可据实予以延期的情形,故其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罗小媛要求中信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中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依上述事实,截至2017年4月25日,中信公司已经逾期交房301日,已超过90日。罗小媛起诉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出卖人立即交付合格房屋及逾期交房违约金15771.53元(即523971元×0.1‰×301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中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漳平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交房义务,向罗小媛交付位于漳平市菁××街道××路××段北侧“中央美地”第6幢12层1203室号房合格房产。二、漳平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小媛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已付购房款523971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付。截止起诉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5771.53元)。如果中信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元,由漳平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龙人民陪审员  邓永国人民陪审员  黄玉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晓霞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二、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单位:漳平市人民法院;账号:56×××28)。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漳平市人民法院财务室咨询电话:0597-7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