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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6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庄晓与刘亚明、苏永霞、吴起县天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吴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晓,刘亚明,苏永霞,吴起县天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民初755号原告:庄晓,男,汉族,2002年5月20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法定代理人:朱宝玲,女,汉族,1982年2月28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涛,男,汉族,1985年10月15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被告:刘亚明,男,汉族,1986年9月22日生,吴起县人,住该镇。系陕JT30**号车驾驶员。被告:苏永霞,女,汉族,1976年4月10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系陕JT30**号车所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有富,男,汉族,1971年7月5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系被告苏永霞丈夫。被告:吴起县天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疾病控制中心*楼。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彩艳,女,汉族,1986年11月14日生,陕西省志丹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司地址:吴起县二中。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晓与被告刘亚明、苏永霞、吴起县天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吴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朱宝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有富,吴起县天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彩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王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亚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所支付的医疗费25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费、营养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共计80000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和后续治疗费,以鉴定为准;3、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补课费2万元;4、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二轮摩托维修费用3000元;5、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以鉴定为准;6、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7、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1580元;8、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9日21时,被告刘亚明驾驶陕JT30**号小型轿车,由吴起县红绿灯向后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吴起县金三角岔路口处时,与庄晓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庄晓与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张飞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起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6)第06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亚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庄晓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张飞岳无责任。原告庄晓当天住进吴起县人民医院,经吴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颅底骨折;3、脑脊液鼻漏;4、左侧额骨骨折;5、左侧眶壁骨折;6、左额部头皮血肿;7、左侧颜面部皮肤钝挫伤。之后被告苏永霞分两次向原告庄晓支付共计8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庄晓因本次事故办理了休学手续在家休养,为了不耽误课程,故在家补课继续完成学业,四被告应承担大约2万元的补课费。此次事故还造成了原告庄晓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受损,要求四被告承担摩托车的修理费用3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四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吴起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早日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刘亚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苏永霞辩称,陕JT30**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苏永霞,2016年3月18日将该车承包给康成武,期限一年。陕JT30**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承包人康成武赔偿,被告苏永霞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起县天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属实,陕JT30**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苏永霞,该车辆挂靠在天利公司,天利公司收取管理费。陕JT30**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天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应当按照理赔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的部分理赔标准过高,保险公司要求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核算,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吴起县洛源街道办刘渠子社区出具的证明:“兹有朱宝玲,女,身份号码:610626198202280546,其子庄晓,男,身份号码:61062620020520053X,于2012年至今居住于刘渠子二道街上洼,属于我社区居民”;证据5、陕西省中小学学生休学复学申请表,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庄晓系吴起县第二中学八年级(4)班的学生,学籍号:G61062620020520053X,于本次事故发生后,向学校申请休学。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核查,经本院核查,上述证据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案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9日21时,被告刘亚明驾驶陕JT30**号车辆,由吴起县红绿灯向后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吴起县金三角岔路口处时,与原告庄晓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庄晓与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张飞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起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6)第06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亚明与庄晓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飞岳无责任。原告庄晓当天住进吴起县人民医院,伤情院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颅底骨折;3、脑脊液鼻漏;4、左侧额骨骨折;5、左侧眶壁骨折;6、左额部头皮血肿;7、左侧颜面部皮肤钝挫伤。住院29天,支付医药费共计22102.47元。2017年5月10日经原告庄晓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于2017年6月9日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庄晓的伤残等级、后续诊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的7月7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8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庄晓此次外伤致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庄晓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庄晓支付鉴定费1580元。陕JT30**号车辆注册车主为被告吴起县天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苏永霞。陕JT30**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对其所有的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维修费用未申请司法评定,保险公司对该摩托车定损为1400元。原告庄晓与其母亲朱宝玲于2012年至今居住于吴起县洛源街道办刘渠子社区二道街上洼,属刘渠子社区居民;事故发生前庄晓就读于吴起县第二中学八年级(4)班。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永霞给付原告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亚明驾驶陕JT30**号车辆将原告撞伤,陕JT3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庄晓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住宿费的请求,因原告在庭审时未提供住宿费票据,原告系未成年人按照规定不应当支付误工费,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补课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在庭审时未提供原告因补课支出费用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庄晓于2012年即在吴起县城居住,就读于吴起县第二中学,故其伤残等级计算标准应当依据城镇标准核算。肇事摩托车在诉讼中原告未申请对该摩托车损失予以评定,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对该摩托车定损为1400元,故二轮摩托车损失费用依照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庄晓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各项费用共计92479.23元【1、医疗费22102.47元,2、护理费9356.76元(56896÷365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4、伤残补助金伤残赔偿金56880元(28440元×20年×10%),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870元(29天×30元),7、摩托车修复费用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78636.76元(1、医药费1万元,2、伤残赔偿金56880元、交通费1000、护理费9356.76元、共计67236.76元,3、摩托车修复费用1400元。);剩余13842.47元(92479.23元一78636.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6921.24元(13842.47元÷2),剩余6921.24元由原告庄晓自行承担。原告庄晓返还被告苏永霞垫付的8000元。二、鉴定费1580元,由被告苏永霞承担。三、驳回原告庄晓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12元,减半收取1056元,由被告苏永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江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