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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执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江西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易少夫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易少夫,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302执68号申请执行人江西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法定代表人刘翔。被执行人易少夫,男,1965年7月16日,住萍乡市。被执行人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莲花县。法定代表人金锻。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江西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易少夫、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302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易少夫、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江西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案款2023918.0元,承担执行费22639.18元。被执行人易少夫有少量银行存款但没有执行价值,有车辆已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有房屋登记但有抵押以及查封信息,被执行人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屋。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302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军审判员  陈捷审判员  潘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