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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卫民初字第4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任中林与范晓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中林,范晓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卫民初字第4184号原告:任中林,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范晓君,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原告任中林诉被告范晓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中林、被告范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中林诉称,2017年3月16日,被告以原告买房为由,收取原告购房款10000元,由于被告所介绍房屋涉及其他纠纷,原告购房未果,原告���求退还10000元,被告退还7500元,下余2500元未予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预付购房款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晓君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任中林所支付的10000元为定金,我全部交给原房主,后因原告退订该房屋,我与原房主协商退回定金8500元,1500元作为违约金未退回。后原告获悉此处房产价位偏低于市场价,又委托我多次联系原房主,经本人多次协调,原告与原房主达成购房协议以273500元购买此房屋,之前的1500元违约金以房款形式计入购房款。由于购房付款当天原告钱不够,经本人协商原房主同意原告少付1000元,让此事圆满结束。故未退回给原告的定金为150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2500元,而且此款在后来原告购买房屋的时候冲抵了房款,不存在退还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林通过被告范晓君介绍,欲购买案外人刘亚培、吴梦(以下简称原房主)位于平顶山市××大道与东环路交叉口北××米路东水城威尼斯47号楼东单元2层东户的房屋。2017年3月16日,原告任中林交给被告范晓君10000元定金,被告范晓君将定金交给原房主。后原告任中林了解到该房屋涉及其他纠纷,不愿意购买,经被告范晓君与原房主协商,于2017年3月20日退回给原告任中林8500元。后原告任中林因房屋价款低等原因又愿意购买此房屋,并于2017年4月12日与原房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再次交付给被告范晓君定金40000元,被告范晓君将此款支付给原房主,未退回原告任中林的的定金1500元与此次定金均冲抵了房款,原告任中林将下余房款结清。原告任中林认为未退回的定金由被告范晓君所获取,应当退回,因此形成纠纷。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收条、收据、《房地���买卖定金合同》、通话记录、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任中林在购买房屋的过程中将10000元定金交付给被告范晓君,后被告范晓君退回8500元,下余1500元未退回;但在之后原告任中林购买房屋时冲抵了房款,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消灭,不存在退还的事实。故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中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中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翔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辉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