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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执3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杰与张百海、张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杰,张百海,张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3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蒋杰,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被执行人:张百海,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张帅,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民一初字第03723号民事判决书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张百海、张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张百海、张帅银行存款180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周开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