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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邦稳与李用霖、周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邦稳,李用霖,周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2238号原告:刘邦稳,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琼心,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用霖,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周花,女,1979年1月13日出生,壮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刘邦稳诉被告李用霖、周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琼心、黄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用霖、周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用霖在2015年12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2个月(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1.8%于每月16日按月结算,逾期付款的除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以全部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双倍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80000元,李用霖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借款均未果。周花、李用霖系夫妻关系,周花应对李用霖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用霖偿还借款80000元、利息288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6年10月16日为12800元);2.周花对李用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收条。被告李用霖、周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刘邦稳、李用霖在2015年12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李用霖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邦稳借款80000元,借款期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1.8%于每月16日按月结算;逾期付款的除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以全部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双倍支付逾期利息。当日,李用霖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80000元。刘邦稳主张借款均通过现金支付给李用霖,且明确借款期内利息为2880元(80000元×1.8%×2)、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另李用霖、周花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1年6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一直未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刘邦稳、李用霖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刘邦稳依约提供借款80000元,李用霖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偿还,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继续向刘邦稳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对于借期内利息2880元和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李用霖、周花于2001年6月5日登记结婚,李用霖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周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用霖、周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刘邦稳与其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李用霖、周花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刘邦稳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周花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用霖、周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用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邦稳还清借款80000元、利息2880元及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花对被告李用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减半收取计1096元,诉讼保全费977元,合计20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用霖、周花共同负担(该款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基审 判 员  何明伟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体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