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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行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三定与涟源市教育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三定,涟源市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3行终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三定,女,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市教育局,住所地涟源市人民路62号。法定代表人石进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凌云,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三定诉被上诉人涟源市教育局作出的回复及要求落实最低工资等相关待遇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7)湘1382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卢三定系涟源市民办教师,后被辞退。2016年11月,卢三定向涟源市教育局提交了《申请补发工资和落实教师待遇与社会保障的报告》,涟源市教育局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关于原被辞退民办教师尹贤文等人要求解决相关待遇问题的回复》,答复卢三定“申请补发工资和落实教师待遇与社会保障的诉求,目前无相关法律依据和文件政策支持”。卢三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涟源市教育局对卢三定申请补发教师工资及落实教师待遇请求作出的回复违法;2、责令涟源市教育局履行支付卢三定最低工资的法定职责。原审认为,民办教师待遇落实系历史遗留的政策问题,因此卢三定要求涟源市教育局落实教师待遇、支付最低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卢三定要求确认涟源市教育局就该历史遗留政策问题作出的《关于原被辞退民办教师尹贤文等人要求解决相关待遇问题的回复》违法,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卢三定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卢三定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是经过合法程序进入民办教师队伍的,且未经有权部门作出辞退决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人事法律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补发工资和落实教师待遇问题的申请,符合政策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17)湘1382行初9号行政裁定书,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中“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的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涟源市教育局作出的《关于原被辞退民办教师尹贤文等人要求解决相关待遇问题的回复》系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信访答复,且落实民办教师待遇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上诉人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红菱审 判 员  肖卫江审 判 员  柳真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艳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