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03民初3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与刘洪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刘洪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32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住所地:绵阳市金菊街6号。负责人:曾振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斗,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松,男,汉族,生于1987年4月29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与被告刘洪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斗、被告刘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洪松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81466.46元;二、确认原告对登记于被告刘洪松名下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项请求的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松答辩称,认可原告提出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34年4月10日止,共计240个月,执行年利率为7.074%,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以每壹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240期;该合同第12.3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担保措施:(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被告刘洪松以自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4月8日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起诉前,被告未足额偿还本息已经超过90天,截止2017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1466.46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洪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按约还款的时间已经超过90日,现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案涉的抵押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刘洪松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对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借款本金181466.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对被告刘洪松用于抵押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房屋(他项权证号:绵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4096元,减半收取2048元,由被告刘洪松负担1843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昆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