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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天喜与韩春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喜,韩春明,郭长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692号原告���王天喜,男,汉族,1969年9月24日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二建,河南明辨(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春明,男,汉族,1972年4月15日生,住沈丘县。第三人:郭长周,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原告王天喜与被告韩春明、第三人郭长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二建,被告韩春明,第三人郭长周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春明偿还原告债务10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因被告韩春明欠第三人郭长周100万元借款,郭长周欠原告王天喜100万元工程款,经三方协商,由被告韩春明向原告王天喜偿还100万元。为此,被告韩春明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王天喜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相应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该笔债务被告拒绝偿还。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韩春明辩称,是我给王天喜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条,但“利息月伍分”不是我写的,当时没说利息。我先给郭长周打的100万借条,但郭长周没给够我100万,只有50万。第三人郭长周述称,韩春明借我100万元款,给我打有100万的借条,我欠王天喜工程款100万,我把债权凭证转给王天喜了,王天喜又交给了韩春明,韩春明向王天喜出具了100万的借条。他俩后来的纠纷我不知道。原告围绕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是韩春明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韩春明认可上述100万元的借条是其出具的,但辩称借条上“利息月伍分”五个字不是他写的。第三人郭长周称对上述借条���知道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张借条上“利息月伍分”五个字,原告王天喜当庭认可不是韩春明所写,故被告韩春明所持异议成立。被告韩春明、第三人郭长周均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韩春明借第三人郭长周100万元款,第三人郭长周欠原告王天喜100万元工程款,后经三人商定债权债务转让,第三人郭长周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天喜,100万元债务转让给被告韩春明,被告韩春明将其向第三人郭长周出具的100万的借条收回,并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王天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天喜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注韩春明2014年3月27号”。其它人在该借条上的“注”后面加上“利息月伍分”五个字。后原告王天喜向被告韩春明追要该笔债务及利息未果诉讼来院,请求本院依法���决。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与原、被告协商一致债权债务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王天喜对被告韩春明享有100万元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由于该笔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王天喜可随时向被告韩春明主张权利。关于债务利息问题,因本案原告王天喜享有的债权性质为建设工程款,故其主张债务利息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春明向原告王天喜偿还债务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始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天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韩春明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环节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中喜审判员  杨立军审判员  邝玉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XX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