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708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未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己开发的永城市新桥乡“新鑫家园”社区内,因之前与在社区内经营洗浴中心的田某就房屋租赁问题产生纠纷,指挥铲车强行将田某洗浴中心的锅炉房推倒,致使该锅炉房内的水泵、增压泵、锅炉等物品损毁。经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43997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40000元并给予了其它补偿,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蒋某、刘某2、朱某1、朱某2的证言,前科说明、房屋租赁合同、通知、转让协议、处警经过、协议书、新桥乡乡政府证明、当事人户籍信息,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笫七十三条笫二款、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岳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