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3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兴林与淮安众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林,淮安众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771号原告赵兴林,男,汉族,1969年6月5日生,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众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综合楼202室。法定代表人姚洪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婷婷,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兴林诉被告淮安众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昌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佃明,被告淮安众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林诉称,原告从2012年开始挂靠被告单位从事道路工程业务,2014年6月16日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张从喜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公司临时使用,借条打好后由财务人员加盖印章,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此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淮安众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条是2014年6月16日形成的,���我公司前法人及股东张从喜借的钱,与现法人无关,现法人是2015年9月23日接手本公司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淮安众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赵兴林借款2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兴林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2014、6、16淮安众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由原告提供的的借条载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借原告现金20000元不表异议,被告应予归还。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系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众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兴林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淮安众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殷昌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