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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卫振泉、韦同帅与绛县龙岩山沸水风景区旅游有限公司、苏新发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振泉,韦同帅,绛县龙岩山沸水风景区旅游有限公司,苏新发,韦福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终6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卫振泉(又用名韦振泉),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南樊镇沸泉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海存,绛县南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绛县龙岩山沸水风景区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阳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男,绛县么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新发,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南樊镇沸泉村***号居民,系第一居民组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福英,男,193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绛县南樊镇沸泉村村民,系原告卫振泉父亲。一审原告:韦同帅,男,199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南樊镇沸泉村村民,系原告卫振泉之子。上诉人卫振泉因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6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振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存,被上诉人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新发、韦福英,一审原告韦同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卫振泉在一审中的诉求与二审上诉状中提起的诉争标的均为使用权归其所有的2亩林地,2亩耕地。经二审核实,通过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对其父韦福英当时分给他的总承包土地面积为4.2亩,后有2亩土地退耕还林,有2.2亩土地自己现实际耕种之事实不持异议。因2.2亩地自己现实际耕种,故不存在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韦福英作为白家凹土地的拥有者与绛县南樊镇沸泉村委会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就白家凹的2亩地是否为当时韦福英分给上诉人后期成为退耕还林的白家凹地块。对该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卫振泉所分得土地不在发包地的范围内,而驳回上诉人卫振泉的诉求不妥。一审法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若查证事实,上诉人应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否则,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基上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6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绛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卫振泉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不存在退回。审判长  兰晓红审判员  董大有审判员  赵武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一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