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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9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陆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陆某1,陆某2,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9民初816号原告:黄某,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壮族,务工,原住南宁市,现住南宁市良庆区,委托代理人:刘彩虹,女,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1,男,1975年8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南宁市邕宁区,委托代理人:李英伟,男,南宁市邕宁区衡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玉莲,女,南宁市邕宁区衡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陆某2,男,1944年9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南宁市邕宁区,第三人:李某,女,1951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南宁市邕宁区,以上两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英伟,男,南宁市邕宁区衡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两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玉莲,女,南宁市邕宁区衡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春蝶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2日、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之后,根据被告陆某1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父母陆某2、李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又分别于2017年6月8日、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彩虹,被告陆某1及第三人陆某2、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伟、玉莲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12日至5月12日是原、被告庭外和解期间,2017年5月13日至6月7日是本院追加当事人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邕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告的原因不能生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日渐冷淡,引发矛盾而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5年10月29日在邕宁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结婚后,原告在南宁市××区务工,很少回家,对被告住所地邕宁区蒲庙镇张村村新平坡集体土地被征收事宜一概不知。被告为了取得全部征地财产,在征地过程中从未向原告讲述过此事。直至原被告离婚后第四天,才有人告知原告,被告用土地补偿款购买了一辆价值二十几万元的轿车,原告才知道征地补偿安置事宜。南宁市邕宁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部门自2014年12月起对原被告住所地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在2015年10月19日至22日期间陆续将补偿款14639951.3元转入原被告所在的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张村村新平坡第2村民小组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账号18×××80),其中原被告家里被征收的土地计14.6346亩,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共计1134864元。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根据本村的规定将上述补偿款进行分配,并将分配所得款分别转入每户户主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原告曾经要求被告分割上述财产,但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被征收土地取得征地拆迁补偿款中原被告获得的相应补偿款1134864元的一半给原告;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户籍登记证明;3.结婚、离婚证明材料共11页;4.南宁市邕宁区征(拨)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报审表、安置协议书、安置用地面积量算成果表、补偿款申请兑付表、收条、银行入账记录、附着物一览表等材料共40页(证据本的第13-52页)。被告陆某1辩称:被告与原告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没有将户籍迁入被告的户籍所在地,而且原告长期在外务工。由于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10月29日登记离婚。在双方婚姻期间,原告从未到被告家参加农业生产,其务工所得收入也是自己支配,从没有负担家庭开支,也没有留下一男半女。可以说,原告对家庭没有一点贡献,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日子屈指可数。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被征收土地系国家建设征收的土地,被告承包村民小组的土地中,有14.6346亩土地被征收、得到补偿款1134864元是事实,但所得的补偿款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一、这些被征收的土地系被告在结婚前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由被告家庭从生产队(现村民小组)承包经营的,经历了从1985年至1997年的承包期和自1997年再延长30年(至2027年)的承包期。原告在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是没有承包资格的,不得享受承包待遇。二、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户籍没有迁入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故原告没有本村民小组村民资格,依法不享受本村民小组村民待遇,不得参加本村民小组的任何分红、分配。三、被告所得的土地补偿款是2015年11月13日由本村民小组分配的1134864元,而这笔款在2015年11月13日之前属于集体所有,原、被告是在2015年10月29日离婚的,2015年11月13日村民小组分给被告的1134864元系离婚后被告个人所得,并非婚姻期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无论从承包或是从村民资格或是从结婚期内等方面出发,2015年11月13日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分给被告的1134864元系被告离婚后个人所得,与原告无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分割被告与其离婚后所得的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2016年10月8日);2.转账单;3.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张村村委会证明1份(2016年12月16日)。第三人陆某2、李某共同陈述称:原来山林地绝大部分都是陆加妙承包的,现在陆加妙夫妇已去世,并且无子女。陆某2作为陆加妙的同胞兄弟,属其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了陆加妙包括田地、山林在内的财产。陆某2把该土地分给被告及被告的胞兄管理,分配方案由陆某2决定。土地的承包权原来不是被告的,被告与原告结婚时间不长,没有子女,没有长时间共同生活,原告也没有将户籍迁入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所有的山林管理都是被告及其胞兄完成。原告没有到村里参加生产,没有权利参与承包。陆某2夫妇对被征收的山林地是有份额的,虽然是被告在管理,但是所有权属于陆某2,两位第三人均不同意原告参加分红。因为第三人的财产目前未被侵占,第三人在本案中不主张财产分配问题,由第三人与被告另行处理。第三人陆某2、李某提交的证据有:1.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张村村委会证明1份(2017年6月5日);2.王月明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依职权和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从本院审理的(2016)桂0109民初303号案件调取的《新平坡分配和调整集体土地山林面积的村规民约》、新平2队2014年度分红表、《新平坡全体群众多次讨论决定按平均分配土地方案》;2.2016年11月16日询问被告陆某1的询问笔录1份;3.南宁市公安局蒲庙派出所出具的陆某1、陆文现户籍登记证明各1份;4.2017年2月21日询问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张村村(以下简称张村村)副主任陆尚将的询问笔录1份;5.2017年2月21日询问张村村主任梁文程的询问笔录1份;6.2017年2月21日询问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张村村新平坡第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平坡第2村民小组)原组长陆尚彪的询问笔录1份;7.新平坡第2村民小组现任组长陆仕的、成员陆尚党、陆文现、陆尚将出具的证明1份;8.2017年2月24日询问陆仕的的询问笔录1份;9.2017年2月24日询问陆尚党、陆文现的询问笔录1份;10.2017年3月20日询问张村村支书杨振双的询问笔录1份;11.2017年3月20日询问被告父母陆某2、李某的询问笔录1份;12.2017年4月8日询问陆尚党、陆文现、陆尚将的询问笔录1份;13.2017年4月8日询问陆仕的的询问笔录1份;14.2017年6月20日询问梁文程、陆尚将的询问笔录1份;15.2017年6月20日询问陆仕的的询问笔录1份。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讼争的14.6346亩林地的承包人是谁?该14.6346亩林地被征收后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为多少?原告能否分割8000元分红款?经庭审举证、质证,以下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原告提交的第1号至第3号证据、第4号证据中的邕征协字[2014]934号(集)《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及与之相关的报审表、安置用地面积量算成果表、补偿款申请兑付表、收条、银行入账记录;2.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第3号证据中关于被告身份情况、原被告婚姻基本情况的证明内容;3.两位第三人提交的证据(除了1号证据中把“王月明”错写成了“黄月明”之外);4.本院调取的第2号、第3号、第5号、第6号、第7号、第9号、第10号、第11号、第12号、第13号、第14号、第15号证据,还有第4号证据中陆尚将所陈述的除了“新平坡的征地款分配方案以《新平坡分配和调整集体土地山林面积的村规民约》为准”以外的内容、第8号证据中陆仕的所陈述的除了“所得征地款1126864.2元全部归陆某1所有”以外的内容。以下证据,由于以下原因,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中除了邕征协字[2014]934号(集)《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及与之相关的报审表、安置用地面积量算成果表、补偿款申请兑付表、收条、银行入账记录之外的证据材料,虽真实、合法,但和本案讼争款项1134864元及其分配方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系被告个人打印好证明内容之后交由新平坡第2村民小组原组长签字再由村委盖章,等同于被告个人的陈述,但存在几处错漏,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中所载明的关于《新平坡分配和调整集体土地山林面积的村规民约》的内容以及“因此黄某不得参与本村民的分红分配,本村民小组于2015年11月13日分配给村民陆某1的集体分配分红(包括土地补偿款、安置费、青苗费)属于陆某1所得”这一内容,原告不予认可,且该部分内容与新平坡第2村民小组原组长及现任组长等人所陈述的2015年11月13日发放至陆某1账户的款项的组成部分不符,与被告及第三人所自认的内容也不符,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采信;3.本院调取的第1号证据和本案讼争款项1134864元及其分配方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第4号证据中陆尚将所陈述的“新平坡的征地款分配方案以《新平坡分配和调整集体土地山林面积的村规民约》为准”这一内容,因其无证据证实,也与其随后陈述的“但该村规民约还没真正实施”的内容自相矛盾,且与新平坡第2村民小组原组长及现任组长等人所陈述的该村民小组分配征地款的方案不相符,故本院对陆尚将所陈述的上述内容不予采信;第8号证据中陆仕的所陈述的“所得征地款1126864.2元全部归陆某1所有”这一内容,与新平坡第2村民小组原组长及陆仕的本人等人所陈述的2015年11月13日发放至陆某1账户的款项的组成部分不符,与被告及第三人所自认的内容也不符,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当事人的家庭关系及土地承包情况。第三人陆某2、李某系夫妻关系,生育有被告的胞兄陆文现和被告共两个儿子。陆某2的胞兄叫陆加妙,陆加妙的配偶是王月明。陆加妙和王月明生前无子女。1982年,被告所在的新平坡第2村民小组实行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陆加妙、王月明一户和陆某2、李某、陆文现及被告一户,两户共6人总共承包到20多亩山林地和10多亩耕地、水田,共约40亩,但和新平坡第2村民小组其他成员一样,均未领到承包证。上述6人承包共约40亩土地后至今,包括1997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新平坡第2村民小组未对承包户承包的土地进行过调整。陆加妙于1994年病故。之后,王月明因年迈无力,将其和陆加妙原来所承包的土地全部交由陆某2、李某、陆文现及被告继续承包、耕种、管理,由陆某2、李某夫妇负责照顾、赡养王月明。2003年,陆文现和被告分户时,原来由上述6人所承包的共约40亩土地已经混同。陆某2将已经混同的共约40亩土地基本都分由陆文现和被告各承包经营约20亩。分户后,陆某2、李某的户口登记在以长子陆文现为户主的户口簿上,但陆某2随长子陆文现居住生活,李某随被告居住生活,且陆某2自2016年初也转为随被告居住生活至今。王月明于2014年3月份病故,丧葬事宜主要由陆某2张罗操办。陆加妙、王月明病故前均未留有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王月明的父母及同胞兄弟姐妹均未因随亲属生活或因嫁娶等原因迁入张村村及其自然坡居住、生活。二、当事人承包地被征收及补偿款收入情况。因国家建设需要,2014年11月3日,南宁市邕宁区土地储备分中心和新平坡第2村民小组签订了邕征协字[2014]934号(集)《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征收新平坡第2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91868.27平方米,折合137.8024亩。此次被征收的集体土地包括被告与陆文现分户后,由被告继续承包耕种的林地14.6346亩,因此被告也作为新平坡第2村民小组的其中一名代表,在上述《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按照邕征协字[2014]934号(集)《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标准,新平坡第2村民小组于2015年10月20日和10月22日收到上述137.8024亩集体土地被征收所对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新平坡第2村民小组针对2014年被征收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发放,确定分配方案为:山林地被征收的,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全部归承包者所有;耕地、水田被征收的,所得的青苗补偿费全部归承包者所有,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额的80%归承包者所有,20%由新平坡第2村民小组提留,并以分红的形式按照分配发放时该村民小组的实际人口数平均分配发放。根据邕征协字[2014]934号(集)《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标准,在分户后由被告继续承包耕种的林地14.6346亩被征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为439038元(30000元/亩×14.6346亩),安置补助费为614653.2元(72000元/亩×14.6346亩×1.0-439038元),青苗补偿费为73173元(5000元/亩×14.6346亩),三项共计1126864.2元。2015年11月13日,新平坡第2村民小组根据上述分配方案,将被告在分户后继续承包耕种的林地14.6346亩被征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三项总额1126864元(零头0.2元未发放)存入被告在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庙分社开设的账户(账号18×××23);同日,新平坡第2村民小组还向该村民小组的村民按4000元/人的标准发放分红款。新平坡第2村民小组将被告及其母亲即第三人李某的分红款共8000元(4000元/人×2人)发放至被告上述银行账户,将第三人陆某2的分红款4000元发放至被告胞兄陆文现的银行账户。因此,新平坡第2村民小组于2015年11月13日共将1134864元(1126864元+8000元)一次性发放至被告上述银行账户。三、原、被告的婚姻情况。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极少到被告家居住生活,也未将户口迁入被告所在户籍地。被告在家务农。由于双方长期分居,再加上双方婚后因原告身体原因未能生育子女,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在南宁市邕宁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了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我俩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双方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子女抚养:无婚生子女。二、共同财产分割: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分割。三、债权债务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的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或承担。四、其他协议事项:无”等内容。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得知被告收到征地补偿款,因要求分割未果,便于2016年9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分割被告收到的补偿款1126864.2元的一半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134864元,故将诉讼请求意见变更为前述内容。被告作出前述答辩。两位第三人陈述前述意见。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其所收到的1134864元并不属被告个人所有、被告父母即两位第三人也有份;上述款项存入被告账户后,由被告保管,尚未在被告及其父母之间再次分配。第三人陆某2、李某参加本案诉讼前在接受本院询问时也陈述称:分户时分给被告承包耕种的、现被征收的14.6346亩林地,陆某2、李某也有份额。本院认为:一、关于讼争的14.6346亩林地的承包人是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1982年,被告所在的新平坡第2村民小组实行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被告作为陆某2承包户的一员,与其父母、胞兄以及伯父陆加妙、伯母王月明一户共6人总共承包到20多亩山林地和10多亩耕地、水田,共约40亩。在无子女的陆加妙病故后,被告与其父母、胞兄共4人继续承包经营上述共约40亩已经混同的集体土地。2003年,被告和其胞兄陆文现分户时,原来由6人所承包的共约40亩已经混同的土地基本都分由陆文现和被告各承包经营约20亩。分户后,第三人陆某2、李某的户口虽登记在以长子陆文现为户主的户口簿上,但李某一直随被告居住生活。陆某2原来随陆文现生活,但自2016年初也转随被告居住生活至今。期间,由陆某2、李某负责照顾、赡养王月明。王月明于2014年3月份病故,由陆某2负责安排丧葬事宜。由于陆加妙、陆某2两户承包的土地已经混同,原、被告及第三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可以区分,因此,本院从公平角度出发,确认陆加妙一户和陆某2一户的共约40亩承包土地由最初的承包人陆加妙、王月明、陆某2、李某、陆文现及被告共6人享有均等承包份额,即6人中每人对上述约40亩土地各享有1个承包份额,总共6个承包份额。在被告和其胞兄陆文现分户后,分由被告所承包经营的约20亩集体土地,包括本案讼争的14.6346亩林地,被告仍然享有1个承包份额,但最初的承包人陆加妙、王月明、陆某2、李某仅各享有0.5个承包份额。同样,分由陆文现承包经营的约20亩集体土地,陆文现享有1个承包份额,最初的承包人陆加妙、王月明、陆某2、李某仅各享有0.5个承包份额。在陆加妙、王月明先后病故后,虽然包括讼争的14.6346亩林地在内的上述约20亩集体土地分由被告承包经营、耕种管理,但除了被告,第三人陆某2、李某也享有承包份额和承包权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陆加妙病故时,其配偶王月明有权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耕种原属其夫妇2人承包份额的林地,故王月明对讼争的14.6346亩林地享有的承包份额变成1个(王月明0.5个承包份额+陆加妙0.5个承包份额)。陆某2负责王月明的生养死葬事宜,而且王月明的父母及同胞兄弟姐妹均未因随亲属生活或因嫁娶等原因迁入张村村及其自然坡居住、生活,因此,王月明于2014年3月份病故时,应由陆加妙的胞弟陆某2作为王月明的继承人,在承包期内对分由被告承包经营、耕种管理的讼争的14.6346亩林地中王月明的已有承包份额享有继承权。据此,陆某2对讼争的14.6346亩林地的承包份额变成1.5个(陆某20.5个承包份额+王月明1个承包份额)。综上,讼争的14.6346亩林地被征收时,其承包人是被告及其父亲陆某2、母亲李某,且被告、陆某2、李某的承包份额比例为1:1.5:0.5。二、关于讼争的14.6346亩林地被征收后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为多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9日登记离婚。结合前述新平坡第2村民小组于2015年11月13日将1134864元发放至被告银行账户的原因及事实以及该1134864元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在分户后继续承包耕种的14.6346亩林地,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国家征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亦形成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新平坡第2村民小组在原、被告离婚前,已于2015年10月20日和10月22日收到包括该14.6346亩林地在内的集体土地被征收所得的补偿款项。因此,被告在分户后继续承包耕种的14.6346亩林地被国家征收后,由新平坡第2村民小组于2015年11月13日发放至被告银行账户的对应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应做如下分配、分割:1.被告在分户后继续承包耕种的林地14.6346亩被征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为439038元,应由被告及其父母陆某2、李某先按1:1.5:0.5的承包份额比例分配,再由原、被告2人平均分割被告所分到的数额。因此,分配给被告的土地补偿费为146346元(439038元÷3个承包份额×1),该款再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即原、被告各分得土地补偿费73173元(146346元÷2人);2.上述14.6346亩林地被征收,所得的安置补助费为614653.2元,但新平坡第2村民小组实际发放614653元,该614653元同样应由被告及其父母陆某2、李某先按1:1.5:0.5的比例分配,再由原、被告2人平均分割。故分配给被告的安置补助费为204884.33元(614653元÷3个承包份额×1),该款再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即原、被告各分得安置补助费102442.17元(204884.33元÷2人);3.因上述14.6346亩林地在被告与其胞兄分户后、被征收之前实际由被告经营管理,故被征收后所得的青苗补偿费73173元应首先分配给被告,再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即原、被告各分得青苗补偿费36586.5元(73173元÷2人)。综上,上述14.6346亩林地被征收后,被告应首先分得的补偿款数额为424403.33元(146346元+204884.33元+73173元),该款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即原、被告各分得212201.67元(424403.33元÷2人即73173元+102442.17元+36586.5元)。因上述14.6346亩林地被征收后所得的补偿款进入被告银行账户后,至今尚未在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再次分配,仍由被告保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212201.67元。两位第三人陈述称因其财产目前未受侵占,在本案中不主张分配,由第三人与被告另行处理。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上述14.6346亩林地被征收后所得的补偿款中,两位第三人所得份额,由其与被告另行处理。原告主XX均分割新平坡第2村民小组于2015年11月13日发放至被告银行账户的全部款项1134864元,但未能举证反驳本案中被告父母即两位第三人对被告在分户后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享有承包份额和权益的事实,被告也不同意分割1134864元的一半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主XX均分割的数额超过424403.33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新平坡第2村民小组没有承包资格、不得享受承包待遇;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未将户口迁入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故原告没有该村民小组村民资格,依法不享受该村民小组村民待遇,不得参加该村民小组的任何分红、分配,但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是否具备新平坡第2村民小组的承包资格和村民资格,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所得的征地款是2015年11月13日由新平坡第2村民小组分配的,系离婚后被告个人所得,并非婚姻期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这一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的情形,故本院亦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能否分割8000元分红款的问题。新平坡第2村民小组于2015年11月13日发放至被告银行账户的分红款8000元,是新平坡第2村民小组按发放这批分红款时该村民小组的实际人口数、按4000元/人的标准平均分配村民分红款,发放给被告及其母亲李某的。该8000元中分配给第三人李某的4000元,原告无权分割;分配给被告的4000元,属被告在与原告离婚后所得的个人收入,与原告无关,原告亦不能分割。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实8000元分红款系新平坡第2村民小组分配给原、被告2人的,原告主XX均分割该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1将其所分得的土地补偿费146346元的一半即73173元支付给原告黄某;二、被告陆某1将其所分得的安置补助费204884.33元的一半即102442.17元支付给原告黄某;三、被告陆某1将其所分得的青苗补偿费73173元的一半即36586.5元支付给原告黄某;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9354元,由被告陆某1负担558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吓保审 判 员  曾春蝶人民陪审员  陆明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