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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常胜与王文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胜,王文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2699号原告:常胜,男,196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娟,滦县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章,男,1983年9月4日生,汉族,住滦县。原告常胜与被告王文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滦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开始,原告受被告雇佣,在私营铁矿一期为其开钩机,每月工资5000元,至2016年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3000元,因被告没钱给付,就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长胜人民币23000元,王文章”,并约定在2016年年底还清。但被告并未按双方的约定给付原告工资款。现原告起诉至滦县人民法院,请求滦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文章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开始,被告雇佣原告在司营铁矿一期为其开钩机,至2016年2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23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长胜人民币23000元,王文章”,并承诺在2016年年底还清。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常胜为被告王文章提供劳务,被告王文章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报酬,久拖不付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文章给付原告常胜劳务报酬欠款2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王文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顺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红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