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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亚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亚飞,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1月3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亚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雁娜、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亚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亚飞醉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8.77mg/100ml)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柘城县皇集至如意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集村路段时,与停在路边董某1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后面小便的张旭冉发生碰撞,造成张旭冉当场死亡,张某2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2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亚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亚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2.证人董某1、李某、易某、张某1、董某2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4.被告人李亚飞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亚飞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亚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亚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惠勤审 判 员  于鹤凌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段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