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程秀云与孙敦杰、张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秀云,孙敦杰,张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122号原告:程秀云,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敦杰,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被告:张国良,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程秀云与被告孙敦杰、张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敦杰、张国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敦杰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张国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6日,被告孙敦杰向原告程秀云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2分,于2012年8月26日归还,张国良提供担保。后经催要,借款人孙敦杰没有归还借款,担保人张国良代为偿还了本金80000元及2014年5月31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利息至今未付。孙敦杰、张国良均未到庭,也没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6日,程秀云与孙敦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程秀云向孙敦杰提供借款200000元,利息2分,2012年8月26日归还,张国良签名担保。根据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程秀云实际支付给孙敦杰190000元,另10000元作为利息扣除。借款到期后,孙敦杰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张国良代为偿还本金80000元及2014年5月31日前的利息,下欠本金110000元及2014年5月31日后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义务。原告程秀云与被告孙敦杰、张国良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基本合法有效,被告孙敦杰、张国良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分别承担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原告预先扣留利息1000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实际出借金额190000元计算本金。张国良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程秀云本金110000元;该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起以月息2分计付利息;二、被告张国良对上述欠款本金和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张国良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孙敦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孙敦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化明人民陪审员 张成行人民陪审员 冯海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信 昌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