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阿尔山市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尔山市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民终85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阿尔山市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阿尔山市温泉南路永兴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林长山,董事长。上诉人阿尔山市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7)内2221民初27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商贸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原有房屋4418.8平方米,分别被阿尔山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1998年、2002年、2006年及2014年拆除或处理,而我公司未得到分文补偿。我公司员工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至今没有结果,无奈才诉至阿尔山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阿尔山市人民政府按每平方米4500元的现行市场价格给付我公司人民币19884600.00元。因阿尔山市人民政府和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具有利害关系,故申请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回避,贵院指定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管辖。而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认为我公司与阿尔山市人民政府之间没有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认定我公司不具备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以此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我公司之所以没有与阿尔山市人民政府达成任何补偿协议,是阿尔山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的。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或合同并不代表没有阿尔山市人民政府拆除我公司房屋的事实。本院认为,商贸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应予受理。本案立案案由虽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但进入实体审理后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相应变更,至于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待实体审理后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7)内2221民初276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明煜审判员 陈 丽审判员 罗延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曲世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