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李振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李振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3民初1537号原告:张志强,男,1978年4月8日生,汉族。被告:李振轩,男,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原告张志强与被告李振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诉称,被告李振轩系河南金地宝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宝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时,被告李振轩找到原告称因工厂盖车间需要购买木材,原告遂于9月至12月期间,为被告供应木材12车。至2016年1月7日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木材款共计10200元,并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扣除被告预先支付的500元定金及后来支付的35000元货款后,下欠6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振轩支付木材款6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振轩未做答辩。原告张志强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1月7日欠据一支,证明被告李振轩欠款的事实。被告李振轩未提交证据。审理中,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志强从事木材销售生意,被告李振轩系金地宝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被告李振轩称因工厂建设需要购买原告的木材,后原告于同年9月至12月期间为被告供应多车木材,每次送货时均由原告安排司机、车辆,将木材运至金地宝肥料厂内。至2016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木材款共计102000元,并为此向原告出具内容为“证明,欠志强木材款壹拾万另(零)贰仟元整(¥102000.00),第一次付:(空白),第二次付5000元,交押金500元,李振轩,2016.1.7号”欠据一支。因出具欠据之前,被告已经支付35500元,所以实欠原告665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振轩偿还木材款6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李振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张志强出售的木材实为建设金地宝公司厂房所用,故原告与金地宝公司之间已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李振轩系金地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原、被告间的结算行为及被告李振轩出具欠据的行为,均系被告李振轩代表金地宝公司而实施的职务行为,因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应为金地宝公司。综上,原告所诉被告李振轩非本案适格主体,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62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聚川审判员 王 帅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