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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3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陈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志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3178号原告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许家沟乡岗西村。法定代表人徐爱兵,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锋,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原告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承诺每月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并按月利息1.5分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5月18日,被告除偿还借款本金8350元及同期利息1650元外,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1650元及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5分产生的利息。被告陈志锋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承诺每月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亦给原告出具有借据。截止2014年5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50元及同期利息1650元,剩余借款本金10165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借款协议、借条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举有被告签字的借据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650元未付,因被告未到庭对该借据和借款协议提出异议,视为被告对权利的放弃,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16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16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马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路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