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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2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鹏兴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鹏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2787号原告克什克腾旗鹏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京锡路萃英小学对过。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座一区*楼。负责人杨旭,总经理。委托代人娜森,男,1987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职员,现住赤峰市××区。委托代人孙立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克什克腾旗鹏兴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什克腾旗鹏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娜森、孙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44260元、施救费12000元,合计2562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7日14时30分许,刘海超驾驶原告所有的×××、蒙DD5**号挂车沿翁牛特旗G306线由南向北行至高家梁收费站南1公里处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车辆驶入道路左侧路基下侧翻,造成车上人员赵树民受伤、车上货物煤炭散落及×××号车辆部分机件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海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认定原告的车辆已经全损,但拒绝按照保险价值进行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4426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3日0时至2016年5月12日24时,原告的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晓翠以车辆的实际管理者对该车辆进行投保并成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与车辆实际使用人不一致。原告主张按照保险金额赔偿,原告车辆是否达到全损,应根据车辆修复金额比照该车辆事故前的实际价格比对后进行确定。依据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对原告损失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保险价值未予以确定,如果低于保险金额则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赔付,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10条第2项的约定,车辆按照月折旧率计算,原告的车辆已经使用70个月,月折旧率1.1%,经计算此车辆事故前的保险价值为56179.80元。再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负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营业用损失保险条款等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万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内万资评报字(2016)第56号和57号资产评估报告,依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时,保险人方能以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就被保险车辆约定保险价值,故内万资评报字(2016)第56号资产评估报告评定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否认被保险车辆已经构成全损,对内万资评报字(2016)第57号资产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董某的妻子刘晓翠代原告为×××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4426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3日0时至2016年5月12日24时。2016年3月7日14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刘海超驾驶原告所有的×××号牵引蒙DD5**号挂车沿沿翁牛特旗G306线由南向北行至高家梁收费站南1公里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车辆驶入道路左侧路基下侧翻,造成车上人员赵树民受伤、车上货物煤炭散落及×××号车辆部分机件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翁牛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内蒙古万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内万资评报字(2016)第57号资产评估报告评定,×××号牵引车的修复费用为225089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双方约定以约定以244260元的价格投保,被告已经按照保险价值244260元收取了保险费,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股保险合同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投保的×××牵引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认为事故车辆构成全损,经第三方进行评估,其修复价值为225089元,被告应依就该评估价格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赔偿。被告辩称按照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因维修事故车辆支出的施救费12000元,应认定为属于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一并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克什克腾旗鹏兴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损失225089元、施救费12000元,合计2370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4元、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克什克腾旗鹏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7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郝文杰审判员张莹莹人民陪审员鲁志杰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晓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