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杜忠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杜忠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西湖路606号邵阳市人民银行负层楼。负责人:戴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月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忠华,男,汉族,1943年3月生,住四川省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杜忠华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保险公司内部系统记载,2015年7月23日接到驾驶员王艮江报案,其陈述于2015年7月22日20:00左右发生交通事故,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却记载驾驶员为顾万前,两者并不一致,一审法院未审查核实涉案事故的原因性质,直接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杜忠华各项损失44921.1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侵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杜忠华口头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故发生时,交警对涉案车辆和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且本案是保险公司基于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进行理赔的,与出险时驾驶人员没有关联性,保险公司对其上诉意见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进行佐证。杜忠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杜忠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拖车费、鉴定费共计5377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杜忠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2日20时,杨俊持证驾驶苏D×××××号轻型货车沿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青洋路人民路口时,进入路口超越同车道进路口顾万前驾驶的皖09/xxx号变型拖拉机时发生相撞,致两车损,苏D×××××号轻型货车侧翻,车上乘员杜忠华受伤。2015年7月27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0048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俊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顾万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杜忠华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杜忠华受伤后随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02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3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6450.78元。2016年11月3日,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杜忠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27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杜忠华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杜忠华的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以90日为宜。杜忠华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皖09/xxx号变型拖拉机(该车车架号:Xxxx;发动机号码:Bxxx,与保险公司交强险投保单上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码一致)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杜忠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顾万前、黄山区顺风农机服务中心的起诉。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准予杜忠华撤回对顾万前、黄山区顺风农机服务中心的起诉的裁定。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保险公司、杜忠华提交肇事车辆是否为套牌或虚假投保的证据材料。保险公司、杜忠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交上述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杨俊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顾万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杜忠华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而当事人也均无证据可推翻交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基于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事故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的方式、皖09/xxx号变型拖拉机投保有交强险等因素考量后,确定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杜忠华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予以准许。对杜忠华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审核、确认如下:1、杜忠华主张医疗费16450.78元,符合规定,予以照准。2、杜忠华主张护理费3600元,符合规定,予以照准。3、杜忠华主张交通费600元,经审核确定为300元。4、杜忠华主张残疾赔偿金26021.10元(37173元/年×7年×10%)。符合规定,予以照准。5、杜忠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规定,予以照准。综上,核定杜忠华的损失为51371.88元,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杜忠华44921.10元。综上,对杜忠华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判决:1、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杜忠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44921.10元。2、驳回杜忠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杜忠华负担100元,保险公司负担169元。鉴定费2520元,由杜忠华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当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可以证明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同时,对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承担,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保险公司以一审未审查核实涉案事故的原因性质为由,提出其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与法不符。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银芬审判员 顾 洋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