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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卫东、岳文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卫东,岳文敏,王林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957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联社职工。被告:郑卫东,男,生于1968年4月5日,住淅川县。被告:岳文敏,女,生于1971年1月22日,住址同上。系郑卫东妻子。被告:王林波,男,生于1971年6月12日,住淅川县。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卫东、岳文敏、王林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候克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林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郑卫东、岳文敏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林波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和罚息;2、诉讼费由被告王林波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卫东、岳文敏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28日,被告郑卫东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9‰,由被告王林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后,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付息1116元。借款到期后,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至今未清偿。被告王林波缺席无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4年9月23日,被告郑卫东向原告出具的守信卡申请书一张;2、2004年10月26日,被告王林波向原告出具的为被告郑卫东守信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书一张;3、2006年6月28日,被告郑卫东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张;4、被告王林波给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张。被告王林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王林波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6月28日,被告郑卫东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9‰,由被告王林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该笔借款由被告王林波支取。借款后,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付息1116元(付至2006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林波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该笔借款,但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郑卫东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王林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郑卫东的守信卡申请、被告王林波的保证书及王林波签字的借款借据予以佐证。被告王林波虽为保证人,但其又是取款人,为实际用款人,其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应当履行。因双方未约定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林波支付罚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郑卫东、岳文敏的诉讼,系原告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林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万元,并按月利率9‰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林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葆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