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民初2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芳与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2544号原告:刘芳,女,196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东路201号。法定代表人:刘银岭,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芳与被告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饭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饭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1月两个月工资6156元、8月-11月四个月的绩效工资4000元、2016年6月的病假工资2462.4元、加班工资2547.18元、独生子女费2400元、公积金2856元、2016年未休公休假工资1026元、2016年延时工作时间6天合计51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徐州饭店房务部的员工,1985年由徐州市劳动局分配到徐州饭店工作,2010年与徐州饭店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6年12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2016年5月,徐州饭店管理层发生了变动,2016年5月以前是次月10日左右发放工资。新任的公司负责人以公司财务困难为由于5月10日停发了工资,2016年6月以后,是每个月28日左右发放当月工资。按照2010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被告承诺每月10日为发薪日。6月6日,原告生病住院,6月23日出院,这个月的病假工资没有发放。原告向人事部反映情况,人事部说徐州饭店以后所有的病假没有工资。原告所在工作岗位原定的技能工资为2078元,绩效工资1000元,两项合计3078元。但自从被告新任管理层上任后,就只发放技能工资,扣除了绩效工资。按公司规定,只要完成了工作任务,绩效工资就应全部发放。原告8月-11月均完成了工作任务,但每个月1000元的绩效工资均被扣除。在2016年法定节假日,原告加班6天,分别是5月1日劳动节、6月9日端午节、9月15日中秋节、10月1日国庆节三天,被告均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加班工资。按照规定,原告享受每年18天的公休假,原告仅休8天,还有10天未休假,被告应支付未休公休假的工资。2016年因被告内部房间改造,被告让员工延时工作时间,原告共计加班34小时,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2016年12月原告退休后,该享受的独生子女费2400元被告也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州饭店未行使抗辩权。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病历、出院证明、公积金复印件、工资单、退休本、独生子女政策文件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芳于1987年7月参加工作,于2016年11月退休,退休前工作单位为被告徐州饭店。2010年11月11日,原告刘芳(乙方)与被告徐州饭店(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按照无固定期限确认劳动合同期限。甲方为乙方安排带薪年休假15天;甲方承诺每月10日为发薪日;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153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乙方加班加点的工资,以双方经过协商确定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乙方事假期间,甲方扣除工资的标准为基本工资日工资;乙方依法享有带薪休假(婚假、丧假、年休假、探亲假)期间的工资,按乙方的基本工资支付。根据原告举证的工资卡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3月10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1581元;2016年4月9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1581元;2016年5月10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1581元;2016年6月29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411元;2016年7月29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2078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2078元;2016年9月13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1000元;2016年10月3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1784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2078元;2016年11月7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600元。原告陈述,2016年5月以前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每月工资1581元。2016年5月以后,公司管理层变更,每月28日左右发放当月工资,每月基本工资2078元、绩效工资1000元。2017年4月20日,原告刘芳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事项为:被申请人徐州饭店支付申请人刘芳2016年5月、7月工资6156元、8月-11月绩效工资4000元、支付2016年6月病假工资2462.4元、加班工资2547.18元。2017年4月27日,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云劳人仲不字【2017】第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刘芳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另查,原告刘芳因左乳纤维腺瘤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期间自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14日。原告陈述其请病假至2016年6月30日。本院认为,一、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需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刘芳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独生子女费2400元、支付公积金2856元、未休公休假工资1026元、延时工作工资513元的诉讼请求,均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对于原告的该四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由原告另行申请劳动仲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1、原告主张2016年5月、11月两个月工资6156元。原告陈述其在2016年5月工资由原来的1581元调整为2078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制定工资标准并制作工资单,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欠发原告2016年5月、11月两个月工资为2078元×2个月=4156元。原告主张四个月的绩效工资,因未提供完成考核部分工作的基础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2016年6月病假工资2462.4元。原告陈述其2016年6月6日因病住院,向被告请病假至6月30日。对此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原告作为劳动者一般很难取得请病假的手续,对于原告是否请病假,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行使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救济费,××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原告的病假工资应根据基本工资2078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告2016年6月的病假工资为:2078元÷21.75天×19天(病假天数)=1815.26元。3、原告主张2016年5月1日、6月9日、9月15日、10月1日-3日加班工资。原告2016年6月9日因病住院未上班。5月1日、9月15日、10月1日-3日,原告作为劳动者未举证证实加班事实,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芳2016年5月、11月两个月工资4156元、2016年6月病假工资1815.26元。二、驳回原告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柔 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