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水书印与姬国华、杨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书印,姬国华,杨合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183号原告:水书印,男,生于1943年1月16日,回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伟,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姬国华,男,生于1955年7月15日,回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杨合香(姬国华之妻),女,生于1958年6月16日,回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水书印与被告姬国华、杨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水书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国华、杨合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书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7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需钱,1998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1万元,约定1年期限,月息2.5%。1999年1月9日向原告借6万元,月息2.5%。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姬国华辩称,被告姬国华在晁××镇××村开办犇羴清真肉联厂,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原告看厂里效益好,把钱投到被告的厂里,被告两次共收到原告7万元,当时约定有利息,具体以被告厂开出的票据为准;该厂的法人是被告姬国华,后来效益不好,倒闭了。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收据及证人王某证言,被告姬国华、杨合香在法定期间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实工商登记系统中没有发现镇平县犇羴清真肉联厂的登记信息的证明没有提出异议和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0月27日,被告以“镇平县犇羴清真肉联厂”名义向原告出具以经手人为姬国华,以杨合香为出纳,以王某为会计,编号为0011127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水书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系付半年2元%;1年2.5元%会计王某出纳荷香经手人国华”;1999年1月9日,被告以“镇平县犇羴清真肉联厂”名义向原告出具以经手人为姬国华,以杨合香为出纳,编号为0010955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水书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系付1年期限,月息2.5元%;半年期限,月息2元%出纳荷香经手人国华”。该款至今未付。另查,被告姬国华与被告杨合香系夫妻关系。镇平县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管理局没有查到镇平县犇羴清真肉联厂登记信息。本院认为,被告姬国华以“镇平县犇羴清真肉联厂”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约定了利息,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姬国华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由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借款之日起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利息自法院确认的履行届满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姬国华称原告的7万用于对镇平县犇羴清真肉联厂的投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镇平县犇羴清真肉联厂”的工商登记信息,经本院查询也未查询到相关信息,不能证明原告的7万元投资于“镇平县犇羴清真肉联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支付被告7万元时双方约定了利率,故即使“镇平县犇羴清真肉联厂”存在,根据约定原告只收取固定利息而不参加被告肉联厂的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损失,实际上仍然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非投资纠纷,故被告姬国华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杨合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被告姬国华的个人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姬国华、杨合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水书印借款70000及利息(利息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正武审 判 员 王彦伟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腾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