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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5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被执行人程顺洪、汤发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汤发珠,程顺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526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滨江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7590782-6,住所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南浦街29号1幢。代表人:齐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爱东,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汤发珠,男,汉族,1964年12月12日生。被执行人:程顺洪,男,汉族,1972年7月13日生。紫金银行滨江支行与汤发珠、程顺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江宁江商初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汤发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偿还紫金银行滨江支行借款139664.53元,并支付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500元。二、程顺洪对汤发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390元,由紫金银行滨江支付负担390元,汤发珠负担4000元。因汤发珠、程顺洪未履行义务,根据紫金银行滨江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程顺洪银行存款54465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汤发珠支付10000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依法查封程顺洪名下苏A×××××起亚牌小汽车壹辆,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依法查封汤发珠名下位于江宁区××街道××社区农村自建房,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汤发珠、程顺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限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财产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扣划程顺洪名下的银行存款,查封其名下的车辆,查封汤发珠农村自建房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俊华审判员  王庆辉审判员  成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